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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浦广明、刘荣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浦广明,刘荣珍,杨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和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该行信贷管理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该行员工。被告浦广明。委托代理人刘荣珍。被告刘荣珍。被告杨晓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浦广明、刘荣珍、杨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会、被告刘荣珍并作为被告浦广明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杨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浦广明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汽车分期贷款161000元,由所购车辆抵押,杨晓东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已逾期四期,构成违约,累计欠本息151167.23元,其中本金147584元,利息684.79元,滞纳金997.7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浦广明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浦广明、刘荣珍归还贷款本金147584元,利息1030.45元,滞纳金1297.09元,合计152192.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杨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法律费用。被告浦广明、刘荣珍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希望能与原告调解,本月底还清逾期部分,三年内还清欠款。被告杨晓东辩称:提供保证是事实,因被告浦广明欠被告杨晓东钱,被告浦广明称贷16万,可先拿10万还给被告杨晓东。放贷的工作人员说有车子作抵押,车子已在交警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作担保没什么问题。被告杨晓东认为应先将抵押车辆卖掉还款,刘荣珍、浦广明也表示三年内还清欠款,被告杨晓东要退出担保;原告既主张滞纳金又主张逾期利息,是双重利息,不合理;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半年,从担保之日起计算已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浦广明为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领取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乙方(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贷款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浦广明、刘荣珍、杨晓东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浦广明、刘荣珍的分期付款金额为161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3685元,手续费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8.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共同性条款。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8.1.3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8.1.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该合同第8.3.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8.3.2条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起止日起二年”;该合同第10.2条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该合同第10.3条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杨晓东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被告浦广明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8月14日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为该车登记抵押权。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161000元转入被告浦广明指定的淮安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该笔贷款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584元,利息1030.45元,滞纳金1297.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业务细则、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分期交易处理申请表、车辆登记薄、车辆行驶证、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广明、刘荣珍、杨晓东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有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浦广明、刘荣珍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浦广明、刘荣珍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浦广明、刘荣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晓东辩称原告既收取逾期利息又收取滞纳金,属于双重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当持卡人违约时,原告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晓东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晓东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浦广明、刘荣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晓东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杨晓东辩称应先实现物的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杨晓东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晓东辩称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半年,从担保之日起计算已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第8.3.2条的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起止日起二年,故被告杨晓东的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被告浦广明、刘荣珍、杨晓东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浦广明、刘荣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借款本金147584元,利息1030.45元,滞纳金1297.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其后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晓东对被告浦广明、刘荣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元,由被告浦广明、刘荣珍、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