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寿光旺甲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代表人:吴少杰。委托代理人:王国红,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立。被告:寿光旺甲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钢。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与被告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天公司)、寿光旺甲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甲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红,被告丽天公司、旺甲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丽天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借款12000000元,该款项由旺甲甲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寿光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丽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81435.04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旺甲甲公司(原名寿光市惠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名下寿国用(2011)字第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天公司、旺甲甲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寿光市惠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寿光农行签订编号为371006201200078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惠民公司在最高额128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寿光农行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与丽天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向寿光农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惠民公司名下寿国用(2011)字第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寿光农行取得了寿他项(2012)第0059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寿房他证营里字第20120829**号、第2012082976号、201208297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8日,丽天公司与寿光农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300097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丽天公司向寿光农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一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逾期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此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寿光农行向丽天公司履行了发放12000000元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与寿光农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寿光农行将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31日之后收取利息的权利以及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向寿光农行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款。2014年11月3日,寿光农行与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公告并要求本案各被告向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履行偿付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丽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81435.04元。又查明:惠民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2月26日变更为寿光旺甲化肥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13日变更为寿光旺甲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欠息清单、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农行与被告丽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旺甲甲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寿光农行依约向丽天公司履行了发放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寿光农行将因该借款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丽天公司,该转让行为对丽天公司发生效力,丽天公司应当向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丽天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81435.04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符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旺甲甲公司以其名下寿国用(2011)字第0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寿光农行取得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东方资产公司青岛办受让该债权后,依法取得该抵押权,并在担保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中不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旺甲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丽天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81435.0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1283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对被告寿光旺甲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寿光市惠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寿他项(2012)第0059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寿房他证营里字第20120829**号、第2012082976号、201208297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寿光旺甲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089元,由被告寿光丽天化工有限公司、寿光旺甲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人民陪审员 杜 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