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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永西民执补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永福与被执行人孙保国道路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福,孙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永西民执补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孙保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福与被执行人孙保国道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孙保国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投资权益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孙保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3)永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永东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哲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