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姜亚、张秀颖、姜子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姜亚,张秀颖,姜子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37346-8,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水绕四门袁家界村。法定代表人吴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起,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的法律顾问。被告姜亚,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颖,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亚,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张秀颖的丈夫。被告姜子由,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亚,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姜子由的父亲。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独任审判。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银行存款82万元或查封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名下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文英、人民陪审员黎兴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起、张淼、被告姜亚(被告张秀颖、姜子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被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聘用为工作人员,处理该公司下属的隆回百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事宜。在履职期间,被告因自身资金使用的需要,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原告考虑到被告系公司股东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的聘用人员,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遂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以及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入6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6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217233.34元;2.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辩称,被告姜亚向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是姜亚与原告劳务合同的内容,还款方式除合同约定外,原告方借款签字人孙寅贵承诺在结清劳务后偿还,现劳务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之中,且利率已经修改。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姜亚向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质证后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实际上为预付劳务费而不是借款,且对约定的月利率进行了修改,不是8.5%,而是8.5‰;2.书证《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姜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书证网银付款记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姜亚。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对证据2、3不持异议。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变更为8.5‰;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2.北京百龙绿色科技总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被告姜亚与北京百龙绿色科技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张家界市胜地公证处(2015)湘张胜证字第986号公证书等,拟证明被告姜亚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姜亚为原告及原告母公司提供劳务的基础,借款合同属于劳务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姜亚所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被告姜亚起诉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纠纷包含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姜亚所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北京百龙绿色科技总公司给被告姜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行二执字第18-2号行政裁定书、《公告》、《情况说明》、隆回县百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姜亚的收条等,拟证明被告姜亚以借款名义取得原告资金支持后为原告母公司顺利完成劳务;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姜亚所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姜亚对合同中的约定月利率内容提出异议,且提交了相应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姜亚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因抵押物为建筑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对抵押部分确认无效。被告姜亚提交的证据2、3、4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姜亚受聘于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期间,被告姜亚向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的下属公司即本案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借款。2013年10月26日,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姜亚向原告借款60万元;2.借款月利率8.5‰,每年末结清当年利息;3.被告姜亚从2014年起,逐年向原告还款,原告可以扣除被告姜亚的工资待遇,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张秀颖、姜子由并为此提供担保。2013年11月8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姜亚汇款共60万元。此后,被告姜亚以借款实为劳务费预支为由未给原告还款。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姜亚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理由,只能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秀颖、姜子由为被告姜亚向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亚受雇于北京百龙绿色科技总公司,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其下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姜亚主张本案借款是双方劳务合同内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亚返还原告张家界百龙天梯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利息1088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5‰计付,息随本清;二、被告张秀颖、姜子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2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共计16592元,由被告姜亚、张秀颖、姜子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兰审 判 员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黎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