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富诉被告张羽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富,张某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黄某富,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侗族。委托代理人张德金(特别授权),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飞,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黄某富诉被告张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富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贵AKV5**、厂牌型号为蒙迪欧CAF7230A的轿车一辆,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买卖价款为人民币68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及行车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先后向被告付购车款人民币68000元。因忙于做生意原告当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却一直不予配合。依据法律规定,该车辆为动产,虽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但车辆的所有权已自交付时起转移给原告,即原告自车辆交付时起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转让的车辆至今未过户,现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有协助的随附义务,而被告却不配合,故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车牌号为贵AKV5**的蒙迪欧CAF7230A的轿车所有权归属原告;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车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诉争车辆以68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付58000元。3、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发票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诉争车辆实际交付原告。被告张某飞既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供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张某飞(甲方)与原告黄某富(乙方)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车辆贵AKV5**、蒙迪欧牌CAF7230A,发动机号:3212367卖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68000元)。二、乙方收到车后先付伍万捌仟元(58000元),余款在收到甲方车辆登记证书后一并付清。三、本车在2013年2月13日晚七点十五分以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事故及费用由甲方负责,以后所产生的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黄某富向被告张某飞支付车辆购买款58000元,被告张某飞当即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张某飞也于当日将其所卖车辆及行车证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十余天后,被告张某飞将所卖车辆的登记证交付原告黄某富。原告自购得车辆后至今未能及时将购买车辆权属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仍以被告张某飞的名义在购买相关保险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飞却不协助办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两份、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各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发票两份及证明一份、车辆登记证予以相互佐证,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交付购车款项,被告同时将车辆及行车证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按协议履行了主要义务。尽管原告至今未及时将车辆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由于车辆系动产,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时生效,即以动产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被告已于签订协议之日将车辆及行车证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自车辆交付之时起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主张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的诉求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实际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尽管其至今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现其需将所购得的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虽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张某飞该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原告未向其支付余下购车款10000元而要求原告支付的意见,因原告诉称其已在被告向其交付车辆登记证时支付,而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亦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不宜作调整处理,其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的车牌号为贵AKV5**、蒙迪欧牌CAF7230A,发动机号:3212367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黄某富所有。二、由被告张某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富将车牌号为贵AKV5**、蒙迪欧牌CAF7230A,发动机号3212367的小型轿车的户名变更登记为原告黄某富的户名,车辆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某富负担。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黄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仕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