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熊云珍与陈定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建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潭县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珍,陈定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刘建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潭县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熊云珍,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定祥,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周前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佳,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张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县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砚井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苍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熊云珍与被告陈定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建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湘潭县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云珍,被告陈定祥的委托代理人周键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被告刘建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被告凌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云珍诉称:2014年1月29日13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刘建佳驾驶的湘CX62**号出租车,至建设南路莲城步行街下车时,遇被告陈定祥驾驶湘CG01**号小汽车沿建设南路由建设路口往霞光路口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定祥、刘建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定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刘建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凌天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熊云珍事故发生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01.3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定祥辩称,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减医保外用药;对于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依法核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手机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建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上人员险,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用药。被告凌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建佳负责赔偿;答辩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3时18分许,被告刘建佳驾驶湘CX62**号小型轿车停在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步行街地段行车道下客时,遇被告陈定祥驾驶湘CG01**的小型客车沿岳塘区建设南路由建设路口往霞光路口方向行至事发地段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云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佳、陈定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云珍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4月8日,共计住院6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0342.99元,其中被告刘建佳垫付5000元,被告凌天公司垫付15342.99元,原告熊云珍自行垫付门诊费650元。2014年4月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熊云珍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2个月,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熊云珍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建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凌天公司,被告刘建佳系承包该车辆营运,被告凌天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被告陈定祥为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熊云珍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门诊费650元;2、住院医疗费20342.99元,其中被告刘建佳垫付5000元,被告凌天公司垫付15342.99元;3、护理费6817.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5、交通费276元(4元/天×69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7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2000元;9、误工费8910.03元,原告熊云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69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还需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29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5212元/年即69.0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910.03元(69.07元/天×129天)。原告熊云珍上述损失合计:42766.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佳、陈定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刘建佳与被告陈定祥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刘建佳系从被告凌天公司处承包该车辆营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建佳、凌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建佳赔偿,被告凌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凌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建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陈定祥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存在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由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刘建佳车上人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下车,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熊云珍上述损失中,门诊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6817.2元,交通费276元,误工费8910.03元,合计16003.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1.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1.62元;鉴定费损失700元,由被告陈定祥赔偿350元,由被告刘建佳、凌天公司赔偿350元。住院医疗费20342.9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建佳5000元,赔付被告凌天公司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凌天公司4280元(1万元-57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062.99元(20342.99元-1万元-4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凌天公司3031.5元(6062.99元×5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凌天公司1228.35元(6062.99元×50%×90%-1500元)。综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721.62元(5720元+8001.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351.62元(8001.62元+鉴定费3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刘建佳4650元(5000元-鉴定费350元),赔付被告凌天公司6228.35元(5000元+1228.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被告凌天公司7311.5元(4280元+303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定祥、刘建佳、凌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三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凌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核算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721.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51.62元;三、被告陈定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云珍鉴定费损失35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陈定祥负担268元,由被告刘建佳、湘潭县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熊云珍13721.62元,应付被告湘潭县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73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熊云珍8618.62元(8351.62元+诉讼费267元),应付被告刘建佳4383元(4650元-诉讼费267元),应付被告湘潭县凌天旅游出租车有限公司6228.35元;被告陈定祥应付原告618元(350元+2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