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德,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甲,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在广东打工时候相识谈婚,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党某乙,2011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党某丙,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葛先华25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无法进行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3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200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党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党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党某甲于2013年春节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资中县甘露镇甘露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人李廷德(资中县甘露镇甘露寺村书记),邻居陈某某、村民邓某某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李某某、葛某某(原告母亲)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结婚后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等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不能相互谅解,被告于2013年春节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离家出走时,将党某乙带走,因此党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现抚养党某丙,党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债务暂不做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二、党某乙随被告党某甲生活,党某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员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