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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殷志勇与褚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勇,褚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47号原告殷志勇,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素芳,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殷志勇诉被告褚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勇及委托代理人白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勇诉称,原告殷志勇分别于2013年4月3日和10月3日给被告褚素芳供应玉米1175件,每箱价格50元,计58750元,玉米粒200件,每箱价格40元,计8000元,二项总计66750元。被告褚素芳收到货物后,支付给原告殷志勇2万元,尚欠4675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给付货款46750元及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4675元以及至给付日的利息。原告殷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款确认书和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买卖欠款事实。被告褚素芳未进行答辩。对于原告殷志勇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褚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志勇与被告褚素芳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货款46750元,交货地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昌隆肉类市场A5-5号欠款人之子马龙(开办的)龙飞厂家驻呼市总代理处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褚素芳拖欠原告殷志勇货款属实,有欠款确认书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故对原告殷志勇要求被告褚素芳给付货款467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10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请求4675元,欠款确认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应支持从起诉日2015年6月10日至付清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志勇货款人民币46750元及从2015年6月10日至付清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殷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原告殷志勇承担25元,被告褚素芳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