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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民伟与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民伟,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31号原告方民伟,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钢,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12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林,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泓,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方民伟与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方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林、李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民伟、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林、李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方民伟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民伟诉称,原告于1972年1月由上海分配到原甘肃省兰州拖拉机配件厂工作,1988年9月借调入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1990年调入甘肃省机械总公司出资成立的直属经营部(集体性质),该经营部吴应明系总公司派出。1991年5月,该经营部因经营不善被注销,由被告甘肃省机械总公司清算,获得经营部剩余资产,并安排所有职工重新就业。2007年,原经营部全体职工依法要求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补办缴纳社保费时,被告发现原告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丢失了。人事档案是国家管理的重要资料,管理单位负有职责,被告应认真负责,努力查找,积极补救(恢复原告人事档案)。档案必须有组织保管(被告没有原告档案调出的签收依据),但被告一直不作为,既不查找也不补建,反而推卸责任。原告应在2015年1月到退休年龄,要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因没有人事档案,原告在20年里无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履行义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恢复或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2、被告依法为原告按照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职工标准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约8万元;3、被告负责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4、被告补偿原告从2015年2月起正常的退休金每月3000元,直至结案为止;5、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用7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已经被原工作单位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经营部除名,无权主张在职职工权利,其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档案的去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3月19日,经被告党委会议决定,以甘机办发(1989)114号文件通知将被告投资举办的集体性质的原属省机械工业劳动服务公司直接管理的综合经销部,以及下属的惠美干洗店、兰州佳光彩色摄影扩印部等营业点划归被告直接领导,并更名为“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经销部”,由该部统一负责组织管理经销部本部及所属营业点的一切业务活动,1991年4月22日,被告以甘机规发(1991)280号文件,变更“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经销部”为“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经营部”,该部为独立经营法人,1991年5月7日被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注销营业执照。另查,原告于1990年7月15日由甘肃省兰州拖拉机配件厂调入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经营部,同时其档案也一并由经营部负责人吴应明同志签收。1994年4月27日经营部认为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擅离岗位一年多,以甘机经字《1994》005号文件通知原告到经营部办理有关手续,并于1994年12月15日以甘机经字(1994)010号文件作出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00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查档证明”一份,说明原告找被告找寻档案的经过。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恢复或补办申请人的人事档案材料;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按照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职工标准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约8万元;3、被申请人负责办理申请人的退休手续;4、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从2015年2月起正常的退休金每月3000元,直至结案为止;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保险费用700元;6、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7、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交通费用1000元;8、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以甘劳人仲不[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甘劳人仲不[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查档证明、调离手续、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甘机规发(1991)280号文件、经营部基本信息表,被告提供的甘机经字《1994》005号文件、甘机经字(1994)010号文件、甘机办发(1989)114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恢复或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该缴费的主体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另,被告作为经营部的投资及管理方,在其经营部注销后,有义务妥善处置好经营部的劳动人事档案信息,故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作为适格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档证明”可知,被告从2007年7月15日起就向原告出具了不能找到档案的证明,即原告自此时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原告直到2015年3月23日起才向甘肃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早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及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民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审 判 员  孙科践人民陪审员  魏清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