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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抗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小魁与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小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小魁,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抗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定路。法定代表人宋兆海,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魁,个体户。申诉人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李小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滁南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南民一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诉人安徽快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4日作出滁检民(行)监〔2015〕3411000001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