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乐欣服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乐欣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广州市乐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50号9005房(仅作写字楼功能使用),注册号:440103000179815。法定代表人:雷娜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世贸纺织城内D3座11、13、14号商铺,注册号:440682000121916。法定代表人:魏磷雄。委托代理人:陈伟清,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027-1的服装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经营的广州市乐欣服饰有限公司从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有限公司进购服装一批,并且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整,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这批服装,同年12月8日,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2月6日前将定金15万元整分成三次全部退还给原告,目前已还款3万元整,剩余12万元定金至今未还,时至今日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合同,偿还被告所欠原告返还剩余订金12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全部订金还清,从2014年12月8日起,未付的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有限公司,而不是起诉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既然法庭通知被告到庭,则被告出庭进行答辩说明;2.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及依据退还15万元予原告: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支付了15万元定金予被告;2)原告在与被告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原告违约在先,违约表现对于衣服的用料,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布料样品予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确定的布料备货后,而在2014年11月15日原告重新拿来样品,要求按照新的样品备料,新的样品质量、价格比原先的要好,被告不可能按照原来的合同进行交易,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1027-1,原件)2份、服装款式图(打印件)3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订金。3.2014年12月8日的《合同取消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于2014年12月8日协商取消,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前退还原告15万元订金。4.《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按计划还款。庭审后,原告补充举证如下: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0月27日卡号为62×××70的借记卡消费了150026元,其中26元为手续费。被告举证如下:1.平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黄苑霞账号已分四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娜娜的账户共转账35000元的事实。2.样布2张,用以证明原告变更了合同,对交货的布料要求从2014年10月27日的变更成了2014年11月15日的,布料价值不一致,致使被告无法进行交货。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佐证,仅供参考。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41027-1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服装一批,合同货款分别为196800元、2212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5万元整。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服装。同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有其签名的《合同取消说明》,载明在2015年1月8日前退回原告所支付的15万“订金”。因原告对“订金”的退还时间有异议,故原告未在该《合同取消说明》上签名。2015年1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汇入15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其签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其计划对剩余135000元的“订金”分三期退还予原告。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16日、4月16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汇入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订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民事起诉状》中将被告的企业名称遗漏“工贸”两个字而写成“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有限公司”系笔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解除案涉合同,故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订金”15万返还予原告。原告举证证实了其已经支付15万元的事实,而被告亦举证证实其已返还3.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超过11.5万元的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并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于原告提起诉讼前的最后一次返还“订金”是在2015年4月16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超过以11.5万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关于“订金”和利息的诉请超过本院核定的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另,被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乐欣服饰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1500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宇天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乐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以115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乐欣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