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光跃与李再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跃,李再芬,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光跃,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李再芬,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张勇,男,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王光跃与被告李再芬、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勇、余绍丕、吕家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芬、张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跃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再芬与张勇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再芬以买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再芬出具借条交我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再芬、张勇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王光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再芬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光跃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人:李再芬。2011年6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李再芬欠原告王光跃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再芬、张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再芬、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再芬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王光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李再芬出具了借条交王光跃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再芬、张勇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李再芬、张勇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李再芬欠原告王光跃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李再芬出具给王光跃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勇的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再芬与张勇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再芬、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光跃��动放弃借款利息诉请,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再芬、张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跃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克勇审判员 余绍丕审判员 吕家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舒娅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