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艳明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会战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会战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明、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油田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归华北石油采油三厂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华北石油管理局,但现在租赁给华北油田分公司,租赁期限自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改制开始。原告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之子李佳旺在被告土地上的水塘中溺水身亡,该宗土地属于华北石油管理局所有,土地上的坑塘是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在采油作业过程中所挖,并形成积水,二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二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之子李佳旺系溺水死亡;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李佳旺的溺水地点在被告所辖坑塘,且坑塘具有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提示和管理义务;3、肃宁县国土局出具的国家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及征(占)地协议,证实事发地点属于华北石油管理局使用;4、由马书永、李贝贝、李铁桂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真实李佳旺溺水的过程及基本事实;5、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与李佳旺系父子关系;证人均未到庭。被告河北石油管理局称,1、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检查结果字体不一致,“死亡”二字系后补;2、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家庭关系证明,其中未列明李佳旺的母亲,缺少必要的主体;4、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同时该证据在形式上也不具有合法性,再者从内容看,其并不能证明李佳旺的死亡与答辩人有任何关系;5、村委会证明,质证意见同证人证言;6、肃宁县国土局出具的国家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及征(占)地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征(占)地协议的附图,能够证明1992年征地时,并未有原告主张的水塘,是在该宗土地的北侧标注有一个大坑,该大坑不属于征地范围,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李佳旺死亡地点。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称,同意石油管理局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村委会证明应该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家庭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假如本案事实成立,应有李佳旺的母亲参与;对村委会出具的溺水地点的证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其内容带有评价的性质,同时缺乏真实性,李佳旺溺水事实应由现场目击者证实,而非村委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多次涂改,内容矛盾,且无法证实三位证人当时在场。原告称,我方从形式上无法证实上述地点是同一宗地块,但事实上是同一宗土地。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2126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其它合理费用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306元。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187814.2元。被告河北油田分公司称,此事故与我司无关联,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丧葬事宜的5000元没有法律根据,不应承担。河北石油管理局称,同意石油分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诉状主张的损失不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实李佳旺系溺水死亡,马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李佳旺溺亡在被告的土地上,马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李佳旺2003年3月11日出生,李佳旺的监护人应当对李佳旺的生活负有管理责任,李佳旺的死亡其监护人负有主要责任,李佳旺死亡时已超过十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坑塘会溺死人的这种危险有意识,对于事故的发生,李佳旺本人也负有责任。当然作为土地的直接使用人河北油田分公司应当知道自己土地上的坑塘会带来危害,况且该宗土地距离村庄较近,河北油田分公司未加以防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华北油田管理局已将土地出租给华北油田分公司,不再是土地的直接管理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李佳旺的父亲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如李佳旺的母亲主张赔偿权利,可向原告主张自己应得份额。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的其它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考虑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华北油田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负担675元,原告负担3381元。宣判后,李艳明、华北油田分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李艳明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分配责任比例不妥,被上诉人及华北油田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应由华北油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承担。华北油田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艳明之子李佳旺溺亡与上诉人华北油田分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令华北油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死者李佳旺的母亲未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艳明提供本村XX镇马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肃宁县公安局XX派出所及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村原第八生产队村西有一三场地,其地北边已被华北石油三场征用。征用后,该单位在此地上作业挖坑,形成坑塘及积水。该坑塘具有危险性及安全隐患。该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排除危险并提醒义务。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李艳明之子李佳旺在该单位所形成的坑塘中溺水身亡;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李佳旺溺水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华北油田分公司对上述诊断证明及派出所证明无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同村村民李全居、马书永的证人证言。李全居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其知道李艳明的孩子溺亡,是在油井北面十来米左右,在石油征地的范围,雨季下雨有水。油井除了北面没有人,其他方向离居民都很近。孩子溺亡时,其不在现场,听说出事了,就其看了。马书永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当时我在家,有孩子过来喊我说有孩子淹着了,我就去了,说在坑塘淹的,我就下坑捞去了。坑就在井场北面十来米,浅的地方到腰部,深的地方可以没过头顶。当时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出事的地方是谁管理不知道,但知道是油井上的一块的。上诉人华北油田分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与李艳明是邻居关系,有利害关系,且第一个证人当时未在现场,第二个证人虽然孩子是其打捞的,但不能证明坑塘的形成过程及坑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另李艳明提供了照片9张,用以证明出事地点及周围环境能看到采油的井,井的位置高于坑塘,坑塘就在井的旁边。上诉人华北油田分公司认为,上述照片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上没有参照物,没有时间地点,无法判断。被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认为,上述证言及照片均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李佳旺的母亲与上诉人李艳明已离婚,原审并未将应赔偿李佳旺母亲的数额予以处理,故李佳旺的母亲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华北油田分公司称“李佳旺的母亲未参加诉讼,程序错误”,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艳明提供的照片,没有相应参照物,无法确认照片指向的地点为事故发生地,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信。李艳明提供的XX镇马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同村村民李全居、马书永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审中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亦符合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李佳旺溺亡与华北油田分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令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李佳旺系溺水死亡,对此,华北油田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审中的证据及本院审理中XX镇马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全居、马书永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佳旺系在上诉人华北油田分公司负有管理义务的坑塘溺水身亡,且该分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该分公司有过错。该过错与李佳旺溺亡有因果关系,故该分公司应承担责任。华北油田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佳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李艳明作为李佳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李佳旺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负有主要责任;李艳明上诉称华北石油管理局及华北油田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北油田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在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及精神抚慰金的范围内,判令华北油田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李艳明35000元,并为李佳旺的母亲预留同等赔偿份额,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上诉人李艳明负担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负担67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馈玲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