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明杰、何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明杰,何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9。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明杰,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佩玲,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明杰、何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及抵押情况(一)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6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明杰提供43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1月起到2021年1月止。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明杰提供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均自2011年1月14日起到2021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如被告吴明杰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明杰发放贷款4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4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何佩玲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登记在被告吴明杰名下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1号商铺(房产证号:03××96)作为被告吴明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6《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明杰提供122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1月起到2021年1月止。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明杰提供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12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均自2011年1月14日起到2021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如被告吴明杰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明杰发放贷款1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4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何佩玲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登记在被告吴明杰名下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0号商铺(房产证号:03××41)作为被告吴明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7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明杰提供113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1月起到2021年1月止。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明杰提供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11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均自2011年1月14日起到2021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如被告吴明杰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明杰发放贷款1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4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何佩玲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7《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登记在被告吴明杰名下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1号商铺(房产证号:03××42)作为被告吴明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7《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四)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92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明杰提供58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1年1月起到2021年1月止。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9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明杰提供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58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均自2011年1月14日起到2021年1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如被告吴明杰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11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明杰发放贷款5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4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明杰、何佩玲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9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登记在被告吴明杰名下的位于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0号商铺(房产证号:03××57)作为被告吴明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92《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明杰、何佩玲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佩玲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故,二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自2015年1月起,被告吴明杰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被告吴明杰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吴明杰、何佩玲发出编号为2015第0618103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201005526、201005527、201005592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已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被告吴明杰于6月20日收取通知书,但至今仍未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明杰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7551.3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7306.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25755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163.99元【计至2015年7月3日】。二、被告吴明杰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31999.8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4863.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73199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465.27元【计至2015年7月3日】。三、被告吴明杰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77999.8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3028.9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67799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430.95元【计至2015年7月3日】。四、被告吴明杰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8000.1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1820.1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348000.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221.19元【计至2015年7月3日】。五、被告吴明杰、何佩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1515元。六、被告吴明杰、何佩玲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原告对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1号商铺(房产证号:03××96)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对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0号商铺(房产证号:03××41)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对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1号商铺(房产证号:03××42)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原告对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0号商铺(房产证号:03××57)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一、被告何佩玲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吴明杰、何佩玲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二、被告吴明杰自2015年1月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吴明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吴明杰于2015年6月20日收到该通知。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吴明杰的欠款情况如下:1、尚欠原告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7551.37元、利息8352.91元、罚息408.06元、复利163.99元;2、尚欠原告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31999.84元、利息23705.31元、罚息1157.75元、复利465.27元;3、尚欠原告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7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77999.84元、利息21956.55元、罚息1072.35元、复利430.95元;4、尚欠原告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92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348000.16元、利息11269.75元、罚息550.41元、复利221.19元。三、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81515元,截至庭审之日,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从合同是《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四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吴明杰连续6期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变更通知,合同于该日变更。被告吴明杰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律师费《个人授信协议》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除律师费外的诉讼标的额约208万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8000元为基础收费,在不进行上下浮动的情况下计算所得律师费金额约为89000元,考虑到本案为普通的贷款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规范,本院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金额下浮20%确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7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担保责任被告吴明杰、何佩玲提供的抵押物担保情况如下:1、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1号商铺的房产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6《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0号商铺的房产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5《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7《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1号商铺的房产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27《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9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明杰、何佩玲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0号商铺的房产为招银佛个字第201005592《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佩玲作为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对涉案借款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吴明杰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佩玲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杰、何佩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57551.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8352.91元、罚息为408.06元、复利为163.9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二、被告吴明杰、何佩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31999.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23705.31元、罚息为1157.75元、复利为465.2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三、被告吴明杰、何佩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7999.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21956.55元、罚息为1072.35元、复利为430.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四、被告吴明杰、何佩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8000.1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11269.75元、罚息为550.41元、复利为221.1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五、被告吴明杰、何佩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1000元;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1号商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五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0号商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二、五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81号商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三、五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120号商铺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四、五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12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