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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郝×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1,郝×2,郝×3,王×,郝×5,郝×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1,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2,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3,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4兼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5(曾用名郝×9),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6,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上诉人郝×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1及其代理人田野,郝×5、郝×2、郝×3、郝×6,王×之委托代理人郝×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郝×2、郝×3、郝×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张××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其生前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长女郝×2、次子郝×3、三女郝×4、长子郝×5、次女郝×6。被继承人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102室留有房屋一套。郝×2、郝×3、郝×4认为,被继承人张××遗留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室房屋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郝×2、郝×3、郝×4、郝×5、郝×6共同继承。我们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2室房屋进行继承分割;2、诉讼费用由郝×5、郝×6承担。郝×5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涉案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郝×1。其余三分之二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对本案身份关系及母亲去世时间没有异议。郝×6辩称:涉案房屋属于遗产,应当平均分配,对郝×2、郝×3、郝×4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郝×1称:我认为涉案房屋属于我爷爷、奶奶和我共同所有,我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其余三分之二的份额我不予评价。我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我所有。王×称:我的户口在涉案被拆迁房屋中,我也有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我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归我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7(于2002年10月8日去世)与张××(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郝×7与张××婚后生育二子三女,长子郝×5、次子郝×3、长女郝×2、次女郝×6、三女郝×4。1998年7月16日,北京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郝×7(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北京市城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拆迁依据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拆许字(98)44号。2、乙方住址××胡同22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居住面积28.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8人,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郝×774岁、之妻张××64岁、之女郝×437岁、之外孙女王×11岁、之孙郝×124岁、之子郝×342岁、之媳李××41岁、之孙郝×815岁。3、安置,直接安置,自愿放弃安置用房二居二套、一居一套。4、甲方支付给乙方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500000元(房补助二居二套180000元×2=360000元,一居一室140000元。”根据上述拆迁协议可知,郝×7放弃房屋安置,选择领取货币补偿。1998年9月份左右,郝×7购买大兴区×××1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性质为商品房。郝×1向法院提交的一份遗嘱载有:我今年75岁了,年纪大了,为了却老伴生前的愿望,我决定提前留下遗嘱:1、将我现在居住的大兴区×××102室住房一套,在我去世后产权留给我儿子郝×9所有。这决定是我老伴郝×7生前和我共同决定的,同时也征得了其他几个子女的同意,因为他们都已有了属于自己的住房。2、这决定在我离世后即可生效;3、此决定是我的最终遗嘱。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书写有“张××”字样,并有二枚指纹。2005年4月25日,郝×5、郝×3、郝×2、郝×4签署的子女协议中载有:对于房产的处置母亲生前没有留下任何口头和文字形式的遗嘱,母亲故后子女协商的结果视为最终决定。现大兴区×××102室由郝×4,郝×1有权继承与其他子女无关;如果上述房产需要更名、出售应由继承人之间协商即可,不为此事再议。2011年12月7日,张××(有手印一枚)与郝×2、郝×4、郝×5、郝×3、郝×6达成协议,内容为:“1997年北京市西城区××胡同旧房拆迁,政府按当时户口人数规定,分配给郝×7、张××、郝×4、郝×1的购房补偿金,由父亲郝×7用此款购得大兴区×××102室两居室楼房一处,户主写为父亲郝×7名下。现因父亲郝×7去世,故将此房户主变更为母亲张××名下,但此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张××、郝×4、郝×1共同所有。如该房产需要变更或买卖,需三人共同协商即可,以此不为此事再议。”以上协议由母亲张××及五位子女郝×2、郝×4、郝×5、郝×3、郝×6共同协商做出的决定,签字即可生效,长期有效。2011年12月26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的(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108号公证书内容有:申请人为张××、郝×5、郝×2、郝×6、郝×3、郝×4,被继承人郝×7,公证事项,房屋继承;该公证书尾部载明,被继承人郝×7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其妻张××继承。2012年2月15日,坐落于大兴区×××102室的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可知,坐落于大兴区×××102室房屋系郝×7所购买,该房屋系商品房,并不是××胡同22号房屋拆迁所转化而来的拆迁安置房;在郝×7(抑或张××)未与其它主体存有书面权属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从权属意义上看,应属郝×7与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郝×1、王×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要求确认房屋中享有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房屋在郝×7去世后,张××与郝×5、郝×2、郝×6、郝×3、郝×4办理了(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3108号公证书,可知涉案房屋应全部归张××所有。在张××去世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郝×5、郝×2、郝×6、郝×3、郝×4继承,各继承人份额均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零二室房屋归郝×2、郝×3、郝×4、郝×5、郝×6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二、驳回郝×1、王×的请求。判决后,郝×1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诉争房屋有郝×1的三分之一份额,具体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楚当时办理公证书的目的。郝×5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原判。郝×2、郝×3、郝×4、王×、郝×6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郝×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公证书、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郝×1是否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坐落于大兴区×××102室房屋系郝×7所购买的商品房,并非××胡同22号房屋拆迁所转化而来的拆迁安置房,故郝×1以其是拆迁被安置人和权利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如郝×1有证据证明郝×7所购买商品房用了属于郝×1的拆迁补偿金,应按债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在郝×7或张××未与其它主体存有书面权属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登记情况将诉争房屋认定为郝×7与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基础,故郝×1上诉请求确认在诉争房屋中享有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郝×1与王×对诉争房屋提出所有权主张属确权问题;郝×2、郝×3、郝×4、郝×5,郝×6作为继承人对诉争房屋请求继承,属继承问题。由于郝×1与王×并非本案继承人,确权问题与继承问题不宜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应另行解决,但考虑到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且本案之前曾被本院发回重审,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6元,由郝×2、郝×3、郝×4各负担2160元(已交纳);由郝×5、郝×6各负担2160(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郝×1负担2398元(已交纳);由第三人王×负担2398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郝×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