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立民与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民,张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40号原告:肖立民。被告:张雷。原告肖立民诉被告张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将其经营的网吧转让给我,并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表示光纤费已交到2015年8月份,即我从2015年8月份自己交光纤费,可在我受让经营后发现光纤费被告只交到2015年5月份;当物业部门索要物业费时,告知被告欠2014年的物业费32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前述两项费用,被告不交,为了经营网吧,原告垫付了这两项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光纤费4500元、物业费320元,合计4820元。被告辩称:兑网吧的事属实,当时我告诉原告光纤费还有一年左右,原告让我写一年,我就写了一年;关于物业费,我经营期间不欠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将其经营的腾讯网吧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光纤到2015年8月份。2015年4月30日开始原告缴纳光纤费,一年1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6月、7月的光纤费4500元及物业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吧转让协议书、网吧光纤协议、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光纤到2015年8月份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其未按照约定缴纳光纤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光纤费4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3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协议书中写光纤费一年是原告让写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立民光纤费45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