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亚中、陈昌庆、成都博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亚中,陈昌庆,成都博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777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李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书。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峻岑。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亚中。被告陈昌庆。被告成都博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亚中。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被告陈亚中、陈昌庆、成都博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琅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峻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中、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银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陈亚中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亚中提供借款4500000元,陈亚中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亚中发放了借款4500000元。由于出现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三被告公证送达《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在一个工作日内偿还贷款本息,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亚中偿还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3320.62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陈昌庆对上述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博琅贸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查封抵押物,抵押人:陈亚中;5.原告有权在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审理中,原告成都银行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陈亚中、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亚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亚中作为借款人,原告成都银行作为贷款人,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陈亚中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一、本合同贷款利率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一定比例,该比例为60%。……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4%。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0.24%。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执行以下第2项:2.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第二十三条约定“一、约定还款日为每期末月21日。……二、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核算系统核算信息为准”。第九条约定“一、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意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二、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11.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五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1)种担保方式:(1)本合同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由《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亚中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陈亚中作为抵押人,成都银行作为债权人,由陈亚中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陈亚中)提供给乙方(成都银行)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物清单列明的财产为陈亚中所有的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分别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5条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住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亚中依法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陈亚中发放借款4500000元。原告发放借款后,从2014年8月起被告陈亚中开始逾期还款,之后就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壹天之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3320.6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房产他权证、银行流水单、个人逾期清单、还款对账单、《提前还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认定及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原告成都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陈亚中4500000元借款,但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经逾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之后也一直未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亚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5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3320.6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亚中偿还贷款本金3825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3320.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被告陈亚中以其所有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保证人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清偿借款人陈亚中的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债务是否设定有抵押,成都银行均可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陈昌庆、博琅贸易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亚中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25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3320.6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亚中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昌庆、成都博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昌庆、成都博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亚中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亚中、陈昌庆、成都博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