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葛迎春、杜连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葛迎春,杜连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飞耀路民营工业园A区2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娣,该公司员工。被告葛迎春。被告杜连坤。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杜连坤、葛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立(2015)淮开商初字第260号、261号两案,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王新娣,被告葛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连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被告杜连坤系被告葛迎春雇佣的员工,2011年6月15日、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连坤分别签订了二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共出租五台S×××××龙门吊给被告葛迎春使用,进退场费每台70**元,日租金为70元/台,增加每节标准高按照10元/天计算;2、租赁费从机械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算,到机械设备具备拆卸条件结束,按月计算,被告应在5日内付清前一个月租金;3、被告使用租赁费没有及时付清按所欠费用每天2%计算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将五台S×××××龙门吊提供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租金共为15169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5562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租金55620元、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迎春辩称:杜连坤是在工地上给我打工的,是工地的负责人。我以三个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三个合同的付款有些无法区分,总共付款261600元。原告从未找过我结算,在没有结算前,我不欠原告的钱。且合同第八条对独立高度需加标准节并没有约定费用,不应另行再计算增加标准节费用,我方只承担70元/台/天的租金。被告杜连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迎春承接了一号生活大院二期项目工程,被告杜连坤受被告葛迎春雇佣,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杜连坤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共出租二台S×××××施工升降机给被告葛迎春使用,进退场费为7000元/台,独立高度超过24米,超过每节标准高度10元/天计算;2、租赁费从机械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算,到机械设备具备拆卸条件结束,按月计算,被告应在5日内付清前一个月租金;3、被告使用租赁费没有及时付清按所欠费用每天2%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泰公司按照约定将二台S×××××施工升降机交予被告用于一号生活大院二期工程。经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杜连坤结算,共产生塔吊租金94680元,被告杜连坤在结算单上签订予以确认,塔吊使用至至2012年4月20日结束。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连坤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共出租三台S×××××施工升降机给被告葛迎春使用,进退场费其中两台为5000元/台,一台70**元,日租金为70元/台,独立高度超过24米,超过每节标准高度10元/天计算;2、租赁费从机械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算,到机械设备具备拆卸条件结束,按月计算,被告应在5日内付清前一个月租金;3、被告使用租赁费没有及时付清按所欠费用每天2%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泰公司按照约定将三台S×××××施工升降机交予被告使用。经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杜连坤结算,共产生塔吊租金57010元,被告杜连坤在结算单上签订予以确认,塔吊使用至至2012年4月10日结束。(2015)淮中商中终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葛迎春与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金162620元,已经支付175000元,多付的12380元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葛迎春对被告杜连坤签署确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塔吊的起止使用时间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再计算增加标准节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总共支付租金260300元(含中院调解案的租赁款175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租金261600元(1600元的差额为300元为王新娣借款、赵刚签收的800元维修款、另500元),本院确认被告葛迎春共支付租金261100元。综上,被告三次租赁塔吊的租金总额为31431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租金261100元,尚欠租金数额为532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2015)淮中商中终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对原告恒泰公司主张的对原告恒泰公司主张的租金55620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尚欠租金的数额为53210元。被告辩称租金不应另行再计算增加标准节费用,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增加标准节费用,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额外800元维修费、王新娣收款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额外支付的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葛迎春在双方对账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千分之二滞纳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3210元及滞纳金(以5321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恒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迎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