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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168-1号原告刘某某,陕西省米脂县人。委托代理人孔林,系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陕西省米脂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樊建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居所地在榆林市榆阳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通过咸阳市秦都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人民西路信用社现金支付给被告银行卡号为6225061011007959687上8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咸阳市秦都区,故本院享有对此案的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樊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美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