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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桂华与刘金鑫、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鑫,赵桂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鑫。委托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华。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代表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金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怡,被上诉人赵桂华的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10时30分,刘金鑫驾驶津D×××××号车辆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韶山北里小区由南向北驶出至杭州道左转弯时遇由北向南横过杭州道的行人赵桂华,刘金鑫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与赵桂华身体接触,造成刘金鑫车辆损坏及赵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金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桂华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自2014年6月12日至9月6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经诊断,赵桂华的伤情为:左股骨髁间骨折;左侧耻骨上、下肢及耻骨联合骨折;骶1、骶2、骶3左翼骨折;腰4两侧横突骨折;腰5左侧横突骨折;头外伤、颏部皮擦伤;眼外伤、眼睑皮肤裂伤;下颌外伤;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肺感染;左肩袖损伤等伤。2015年1月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06717-04号】:1、赵桂华的骨盆损伤为Ⅸ(九级)伤残;其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受限Ⅹ(十级)伤残;其左肩袖损伤致左上肢活动受限Ⅹ(十级)伤残;其右肩袖损伤致右上肢活动受限Ⅹ(十级)伤残。2、赵桂华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赵桂华支付医疗费170831.97元,支付鉴定费1820元。刘金鑫给付赵桂华现金30000元,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6月22日共计10天的护理费2000元。赵桂华为非农业户籍。因刘金鑫对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用传真的方式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1、关于骨盆骨折根据赵桂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学材料记载的情况及检验所见分析:被鉴定人2014年6月12日因车祸多发伤后左侧大腿、双侧髋部疼痛、出血、活动受限2小时入院。入院查体左侧大腿肿胀、畸形、局部可及反常活动,骨擦感、骨擦音,双侧骨盆分离挤压试验阴性,压痛阳性。同时当日X光片显示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耻骨上下支新鲜骨折。综上所述,被鉴定人6月12日临床症状、体征、影响材料提示其骨盆骨折为此次事故造成。被鉴定人住院行保守治疗,2014年11月26日复查X光片提示左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陈旧性骨折,端端错位明显,骨折移位和畸形严重,骨盆环遭受破坏,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7b“盆部损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规定的等级。2、关于右肩袖损伤,肩袖损伤的常见原因为创伤等,肩袖损伤对上肢活动功能有较大影响,其诊断主要依靠核磁检查(MRI),以确定肩袖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患者住院期间先后行左肩及右肩核磁检查,显示左肩袖损伤及右肩袖损伤,出院诊断未能根据核磁报告及时作出诊断,于9月16日开具诊断证明明确双侧肩袖损伤。综上,依据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核磁检查(MRI)结果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其双肩袖损伤为此次事故造成”。津D×××××号车系刘金鑫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刘金鑫驾驶。该车在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桂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金鑫、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70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3340元、交通费792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54054元。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金鑫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赵桂华的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金鑫赔偿。关于赵桂华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对方均有异议,认为自事故发生至出院只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并没有右肩袖损伤的记载,赵桂华提供的就诊证明信的主治医师与赵桂华住院的主治医师并非同一人,且鉴定单位并不具有赵桂华伤情与事故因果关系确定的权利,只能接受委托后才可以出具该鉴定等意见,针对刘金鑫、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系赵桂华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出具就诊证明信的主治医师是否与赵桂华住院期间的主治医师一致并不影响该诊断证明的效力。虽然在赵桂华住院期间并未有右肩袖损伤的记载,但从影像报告、就诊证明信中记载均有双肩袖损伤,刘金鑫、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桂华右肩袖损伤系因其他原因造成,鉴定意见确定赵桂华的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系为确定赵桂华伤残等级情况并无不妥,刘金鑫、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赵桂华主张医疗费170831.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赵桂华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赵桂华按照住院期间86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6000元,赵桂华主张按鉴定的营养期120日,每日按5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3340元,赵桂华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120天,扣除刘金鑫支付的10天的护理费,赵桂华主张110天的护理期,其中2014年6月22日至9月30日的护理费,赵桂华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能够证实赵桂华上述100天护理费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剩余十天的护理费赵桂华按每日150元主张,对方不予认可,赵桂华未提供按该标准主张的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赵桂华的护理费为:4800元+13440元+3600元+28559元/年÷365天×10天=226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2670元,赵桂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658元/年×15年×23%=112670元,根据赵桂华的年龄、户籍、伤残等级情况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方不予认可,根据赵桂华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792元,根据赵桂华的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赵桂华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刘金鑫为赵桂华支付的现金30000元,要求扣减或返还,赵桂华表示同意,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华医疗费100000元;三、被告刘金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华医疗费60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622元、残疾赔偿金176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8043.97元,扣除被告刘金鑫给付原告的现金30000元,实际赔偿88043.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刘金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刘金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金鑫赔偿赵桂华医疗费6083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200元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86天的护理费,并从以上费用中扣除刘金鑫已经给付赵桂华的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刘金鑫没有参加鉴定程序,鉴定材料未经刘金鑫质证,无法保证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医疗机构作出赵桂华骨盆骨折的诊断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对赵桂华的骨盆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缺乏依据,且不能排除赵桂华的骨盆损伤形成在本案事故之前。赵桂华年过六旬,不能确定其双侧肩袖损伤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认定的赵桂华的各项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金鑫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此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刘金鑫对赵桂华提供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赵桂华住院86天的护理费。对赵桂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赔偿20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赵桂华辩称,赵桂华通过交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也合法。赵桂华的入院情况辅助检查中明确记载进行了骨盆X光检查。事故发生之日所做的CT诊断报告中记载了左侧耻骨骨折。且入院查体中记载赵桂华的左侧大腿、双侧髋部剧痛,也证明了骨盆骨折与本案事故有关。鉴定部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中记载了本案事故造成骨盆骨折和双侧肩袖损伤。根据赵桂华的伤情,首先需要进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这个当时最严重,等这个伤情稳定后才发现双侧肩袖损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刘金鑫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金鑫于二审期间申请就赵桂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其根据赵桂华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记载的情况及检验所见,就赵桂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刘金鑫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能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赵桂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赵桂华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其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并判令刘金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刘金鑫上诉主张赵桂华的骨盆、双侧肩袖损伤等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金鑫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减免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金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