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宏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贵BSXX**号小型轿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马鞍山社区路口处时车未减速,致使所驾车辆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代某某、邓某某撞到,造成行人代某某当场死亡、邓某某受伤及贵BSXX**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代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颅骨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案发后,死者代某某亲属代某某、何某某及伤者邓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3、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某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车辆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部分收条及谅解书,说明材料,评估调查意见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及部分赔偿获得谅解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鸿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宏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