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成准、刘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法定代表人周前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昌,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秀,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秋英,女,193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根,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水兰,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准,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殿超,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成准、刘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委托代理人揭昌、被上诉人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华、被上诉人卢根、成准、被上诉人刘殿超的委托代理人凌辉、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成准驾驶湘BD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时代大道快速车道以85km/h的车速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荷花过街天桥北侧路段时,遇卢祖兵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标志服步行从中央绿化隔离带下来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小型客车撞击卢祖兵,造成卢祖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准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作业人员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祖兵在道路上作业时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刘水秀与本次交通事故遇害人卢祖兵系夫妻关系,丁秋英与遇害人卢祖兵系母子关系,卢根与遇害人卢祖兵系父子关系,卢水兰系父女关系。丁秋英(1933年7月11日出生)生育五子女,需要遇害人卢祖兵及其姐妹共同赡养。遇害人卢祖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主要为株洲先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莲易高速养护项目部莲易高速(易家湾至莲花冲路段)公路小修保养承包人周述良的雇工。原审法院另查明,湘BD2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殿超,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湘BD2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10日经株洲市云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制动性能合格。成准系为车主被告刘殿超所雇佣,主要负责销售、开车和修车。事故发生时,成准驾驶事故车辆送货。再查明,刘殿超已向原告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石峰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刘殿超就其所有的湘BD2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湘BD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湘BD22**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已经就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殿超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刘殿超不产生约束力,同时成准负本次事��主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作业人员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向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成准系刘殿超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成准驾驶车辆在送货,尽管成准此次驾车送货非刘殿超直接指示,但驾车送货仍是在完成雇佣工作的内容。成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由成准与刘殿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本案遇害人卢祖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已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也系其入城务工,故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刘殿超主张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3658×6=2194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年÷5人=9025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方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37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512373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成准负主要责任承担80%,即409898.4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20万元,余下的209898.4元由成准、刘殿超连带承担,因刘殿超已向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故成准、刘殿超还需向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连带赔偿59898.4元,刘殿超向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赔偿的,有权向成准追偿;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负次要责任承担20%,即102474.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2、成准、刘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59898.4元(不含其已垫付费用);3、驳回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承担1180元,成准、刘殿超连带承担3242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水秀、丁秋英、卢根、卢水兰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充足,首先,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未年检不是事故的成因,车辆超速、未避让行人才是事故成因;其次,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进行了交付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成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殿超答辩称:1、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只有五天时间,且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检验,车辆各项安检指标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即车辆未年检没有导致行车安全风险的增加,根据保险条例所约定,未年检只在导致风险增加的情况下才拒赔,本案车辆未增风险,拒赔无理;2、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只对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单正本,没有随送保险合同条款,因而在被保险人根本不知保险条款内容的情况下,更加谈不上所谓告知义务;3、投保人收到的保险单正本上关于特别约定的字体两倍小于保险单上其他字体,应视为保险人刻意隐瞒保险条款的适用版本,意图使投保人难以获悉保险版本的条款,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是刻意回避告知,因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未履行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的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是否应当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上诉称涉案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免赔。对于该上诉理由,经审查,涉案保险车辆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机动车技术安全检验,但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成准超速行驶和卢祖兵在道路上作业时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所致,且在事后的车辆状况鉴定中也确认涉案保险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属���原因免责条款,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该免责条款所指情形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否则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情形明显不符。另从证据角度看,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保险条款送达于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湘潭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