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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邓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邓某,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113。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670。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达兴,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6017。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鹏,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邓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彭某及辩护人黄达兴、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邓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唐家巢酒店门口停车位处,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杜卡迪牌大魔鬼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277元)。随后,被告人彭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然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购买。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彭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彭某委托其家属向侦查机关主动退出被盗杜卡迪牌大魔鬼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罗某、邓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丘某、魏某、苏某、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珠价鉴(2015)17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犯罪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李某实际财产损失;2、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3、被告人邓某文化程度较低,不能认识到被盗摩托车价值数额巨大,不适用以盗窃罪数额巨大量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退赃,没有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被盗摩托车属于市面少见车型,一般人难以判断其价值,被告人彭某系以人民币2万元的合理价格购买后自用,与一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具有明显区别,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彭某犯罪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被告人彭某不应适用该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文化程度较低,不能认识到被盗摩托车价值数额巨大,不适用以盗窃罪数额巨大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盗杜卡迪牌大魔鬼二轮摩托车属于跑车型摩托车,外形上与普通摩托车有明显区别,明显属于价值较高的高档摩托车;第二、被告人邓某、罗某及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作案时目标明确,且并未盗窃案发现场另外一台普通摩托车;第三、被告人邓某、罗某对被盗摩托车的销赃价格几倍于普通摩托车价格。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对被盗杜卡迪牌大魔鬼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价值已经具有概括认识,且涉案杜卡迪牌大魔鬼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值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所作,在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邓某后,被告人邓某亦未提出反对意见,理应以被盗摩托车的实际价值作为本案量刑依据,故对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期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本案具有法律适用依据,且在该解释施行前,并未有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施行,故本案并无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的问题,故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邓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邓某、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主动退赃,依法可以���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邓某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的量刑建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