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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宫琼与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琼,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宫瑜,宫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宫琼,职工。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负责人王向阳,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第三人宫瑜,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洞庭纺织厂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环路社区4区*栋***号,身份证号4306021972********。系原告宫琼之弟。第三人宫起鹏,退休职工。系原告宫琼之父。委托代理人宫瑜,系宫起鹏之子。原告宫琼与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宫瑜、宫起鹏于2015年8月7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亚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宫琼、被告明灏公司、第三人宫瑜、第三人宫起鹏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琼诉称,被告明灏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9.6万元,一直没有偿还。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宫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付款凭证7份:1、原告宫琼于2013年1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向明灏公司付款30万元;2、2013年2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汇付25万元;3、2013年2月16日,第三人宫起鹏通过农行汇付明灏公司20.6万元;4、2014年2月8日通过交通银行汇付17万元;5、2014年5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汇付20万元;6、2014年7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汇付20万元;7、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宫瑜通过交通银行汇付5万元,拟证明原告和其亲属共向明灏公司出借1376000元,除去已偿还部分,被告明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9.6万元。被告明灏公司辩称,明灏公司尚欠原告宫琼及其亲属借款89.6万元是实,但有两个问题需要提出:1、其中有一笔20万元借款,明灏公司没有向宫琼出具收据;2、明灏公司所欠宫琼的借款是否属宫琼与已故丈夫董海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明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其公司会计欧彦出庭作证。欧彦在法庭上证明:明灏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宫琼的20万元借款属实,由于当时宫琼没有向本人索要收据,我就没有出具收据,直接进入了会计账目。第三人宫瑜述称,本人于2014年8月10日通过交通银行汇付人民币5万元借款给明灏公司,但明灏公司将该款记录在原告宫琼名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直接向本人偿还5万元借款。第三人宫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宫瑜向被告明灏公司汇付了5万元的事实。第三人宫起鹏述称,本人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汇付人民币20.6万元给明灏公司,但明灏公司将该款记录在原告宫琼名下,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直接向本人偿还20.6万元借款。第三人宫起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宫起鹏向被告明灏公司汇付了20.6万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明灏公司对原告宫琼、第三人宫瑜、宫起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宫琼对被告明灏公司、第三人宫瑜、宫起鹏所举证据,第三人宫瑜、宫起鹏对原告宫琼、对被告明灏公司所举证据亦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互相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原告宫琼、第三人宫瑜、宫起鹏共向被告明灏公司提供借款137.6万元。因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明灏公司将全部借款债权均记在原告宫琼名下。截止到日前,被告明灏公司尚欠原告宫琼借款64万元、尚欠第三人宫瑜借款5万元、尚欠第三人宫起鹏借款20.6元。本院认为,被告明灏公司拖欠原告宫琼、第三人宫瑜、宫起鹏的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宫瑜、宫起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属原告与其已故丈夫的共同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宫琼借款人民币64万元。二、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宫瑜借款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宫起鹏借款20.6万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岳阳明灏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亚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