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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土华与杨大芳、叶凤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土华,杨大芳,叶凤兰,叶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毛土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被告杨大芳。被告叶凤兰(系杨大芳之妻)。被告叶科翔。原告毛土华诉被告杨大芳、叶凤兰、叶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大芳、叶凤兰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科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7日,杨大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毛土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土华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期10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叶科翔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大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科翔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杨大芳与叶凤兰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大芳、叶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土华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科翔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大芳、叶凤兰、叶科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