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文荣、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谢文荣,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路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观亮,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英倩,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谢文荣,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蒋红梅,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绍碎,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蒋建明,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文荣、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文荣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7841.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对被执行人谢文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谢文荣、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8元、申请执行费317.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文荣、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文荣、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谢文荣、蒋红梅、谢绍碎、蒋建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富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