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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林存忠、王索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桐南新城玉龙北路66号。负责人刘振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存忠,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索云,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翁唐桃,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石维曲,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福鼎支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林存忠、王索云与原告邮储银行福鼎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朱吓梅、石维曲、林秀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朱吓梅、石维曲、林秀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存忠、王索云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存忠、王索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存忠、王索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并要求被告加付逾期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被告石维曲、翁唐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以此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林存忠、王索云夫妻因购买有机肥等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朱吓梅、石维曲、林秀菊三对夫妻组成联保小组,对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林存忠、王索云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存忠、王索云发放50000元借款;(4)还款流水详情,以此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情况。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林存忠、王索云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被告翁唐桃、石维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林存忠、王索云共结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林存忠、王索云与原告邮储银行福鼎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朱吓梅、石维曲、林秀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及案外人朱吓梅、林秀菊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存忠、王索云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及案外人朱吓梅、林秀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存忠、王索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翁唐桃、石维曲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存忠、王索云、翁唐桃、石维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忠、王索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翁唐桃、石维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捷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