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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群利与周峙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群利,周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张群利。被执行人周峙海。关于原告张群利与被告周峙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张群利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付的工资款22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大脉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财产情况;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和车辆登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1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张佩勇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