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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付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袁某甲。辩护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袁某乙。辩护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欧阳璐、被告人袁某乙及辩护人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袁某乙、李秀志(在逃)以图财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口以搭乘长途客车为幌子,将被害人陈某某诱骗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甫家2路一空地。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等人以上客车前须检查违禁品为由,要求检查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遭拒后强行夺过挎包,并借检查之机盗走包内8000余元人民币,再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塞进挎包内以蒙蔽陈某某。得手后,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袁某乙等人将陈某某带离现场并借故将其留在路边,随后迅速逃离。所得赃款四被告人及李秀志均分后已挥霍耗尽。另查,被告人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已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被告人袁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袁某乙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袁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袁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胡某某、袁某乙基于共同犯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袁某乙辩护人辩护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供述避重就轻,三人均无坦白情节。被告人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归案后积极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再综合四被告人均无前科且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