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与唐红华(又名唐宏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唐红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91号原告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井头圩镇。法定代表人唐裕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烈,男,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红华(又名唐宏华),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唐正华,男,汉族,工人,系被告唐红华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蔚林,男,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东安金源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红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9760元,经本院通知原告预交,但原告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泽群审 判 员 杜辉德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