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缪勋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勋文,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勋文,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黄鹅路西北京绿多多净菜销售有限公司北2米。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吉阳,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勋文、上诉人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2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缪勋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盛兰公司,任职印刷机长,月平均工资7000元。在职期间,盛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盛兰公司自2007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兰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0元;3、盛兰公司支付我2007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2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600元;4、盛兰公司支付我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560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75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38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0762元;5、盛兰公司支付我2007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68009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002元。盛兰公司辩称:缪勋文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我公司,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4月16日,因缪勋文在工作中操作失误致使我公司的印刷机损坏,给我公司造成70余万元的损失,故其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缴纳社保的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给予驳回。我公司未安排缪勋文加班,不同意支付其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公司已安排缪勋文休了年休假,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也存在劳动关系,缪勋文在此期间的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缪勋文与盛兰公司均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盛兰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及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与缪勋文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缪勋文主张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考勤表、生产日报表和产量表予以佐证,尽管其上有周亭亭的签字,但缪勋文无法证明周亭亭系盛兰公司的考勤员,故法院对缪勋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缪勋文要求盛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盛兰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二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盛兰公司向缪勋文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84.8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缪勋文于2010年7月11日二次入职盛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其2012年度可享受3天年休假,2013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4年可享受1天年休假。盛兰公司主张已安排缪勋文休了年休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法院对盛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盛兰公司应当支付缪勋文2012年度至2014年度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缪勋文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缪勋文要求支付其他时间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盛兰公司未为缪勋文缴纳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盛兰公司应当支付缪勋文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缪勋文要求支付其他时间段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缪勋文因工作失误造成设备损坏,且损失数额较大,盛兰公司要求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缪勋文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右下角的签字,故法院认定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离职原因是缪勋文真正的离职原因。综上,缪勋文要求盛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确认缪勋文与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七月至二○○九年三月期间及二○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勋文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二分;三、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勋文二○一二年度至二○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角一分;四、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勋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一千九百二十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百八十八元;五、驳回缪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缪勋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我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盛兰公司,盛兰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盛兰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印刷机的故障系机器自身原因,与我无关,我没有过错。盛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其公司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已为缪勋文安排带薪年休假,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保的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判令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审理查明:缪勋文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曾在盛兰公司工作,后离职。2010年7月11日,缪勋文再次到盛兰公司工作,岗位为印刷机长,执行标准工时,盛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6日,缪勋文离职。2014年4月24日,缪勋文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其与盛兰公司自2007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0元;3、盛兰公司支付2007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2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600元;4、盛兰公司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560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75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38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0762元;5、盛兰公司支付2007年7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68009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7002元。2014年10月20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140号裁决书,裁决:一、盛兰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及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与缪勋文存在劳动关系;二、盛兰公司向缪勋文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84.82元;三、盛兰公司向缪勋文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47元;四、驳回缪勋文的其他仲裁请求。缪勋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缪勋文主张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盛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因盛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2014年4月18日该公司提出如继续工作则罚款10000元,自己辞职则罚款5000元,故其被迫离职;盛兰公司对此不认可。缪勋文提交:1、考勤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证明其的加班情况,上面有考勤员周亭亭的签字;2、生产日报表、产量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上面有考勤员周亭亭的签字。盛兰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考勤表中记载的“11”与考勤表下方备注不符,没有公章及考勤人员的签字,周亭亭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2不认可,称该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上面没有公章及考勤人员签字,周亭亭不是其公司员工,周亭亭应出庭作证。盛兰公司提交:1、考勤表、工资表(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证明缪勋文的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2、员工登记表,其上载明:“姓名缪勋文,申请职位小森机机长,填表日期2010年7月11日,工作经验: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盛兰公司职位为大助,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武汉职位为机长……。”证明缪勋文于2010年7月11日入职其公司;3、员工离职申请表(2014年4月16日)、离职申请报告、异常设备故障调查处理表(2013年3月30日),证明2014年4月16日,缪勋文在工作中因错误操作导致其公司的印刷机损坏,缪勋文自己申请离职,缪勋文认可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工作中因错误操作,造成印刷机等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本人申请离职”,缪勋文在右下角签字。异常设备故障调查处理表载明:“异常故障描述:三组滚筒压坏,牙排打坏,请厂家修理;故障分析:机器高速运转中,大助在CTP房找版,机动机长在裁刀处拉进度备用纸,小森机长在与海德堡机长找临时号牌的专色墨配比和签样,任政与刘亚兴在四色大检处谈补印;损失及处理:直接损失30万元左右,修理误工两月,共计损失70万元,责任主管任政扣款2万元,责任机长缪勋文留厂扣款1万元,自动离职扣款5000元;领导批示:同意上述处理意见,缪勋文留厂继续工作或离职由其自主决定”,缪勋文在责任人处签字。缪勋文对证据1中考勤表不认可,称没有其本人签字,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其申请辞职,离职原因不是其写的,机器是自己发生的故障,并不是其错误操作导致的,该证据恰好证明盛兰公司做出过扣款决定,这也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登记表、工资表、异常设备故障调查处理表、离职申请报告、员工离职申请表、户口本及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1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缪勋文的员工登记表显示其在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未在盛兰公司工作,缪勋文亦未提交此期间在盛兰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其与盛兰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缪勋文主张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了考勤表、生产日报表和产量表,其上虽有周亭亭的签字,但无证据证明周亭亭系盛兰公司的考勤员,且上述证据亦无盛兰公司公章等可以证明真实性的印迹,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缪勋文要求盛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盛兰公司认可大兴区仲裁委第二项裁决,同意向缪勋文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184.82元,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缪勋文在二次入职盛兰公司期间,即2010年7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在2012年度可享受3天年休假,2013年度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4年可享受1天年休假。盛兰公司主张已安排缪勋文休了年休假,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虽注明缪勋文已休年休假,但无缪勋文申请休年休假的记载,亦未明确年休假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盛兰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盛兰公司支付缪勋文2012年度至2014年度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63.21元,并无不当。盛兰公司不同意支付缪勋文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缪勋文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缪勋文要求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盛兰公司未为缪勋文缴纳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缪勋文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缪勋文要求盛兰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已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农民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盛兰公司不同意支付缪勋文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工作中因错误操作造成印刷机等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本人申请离职”,缪勋文认可员工离职申请表右下角系其本人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员工离职申请表中载明的离职原因是缪勋文真正的离职原因,并不不当。缪勋文要求盛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勋文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盛兰兄弟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