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盛麟与欧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盛麟,欧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彭盛麟。被告欧军华。原告彭盛麟诉被告欧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盛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770元,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及利率并最终同意2014年6月17日还清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877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息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77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787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于购房,原告在被告购房时帮其刷卡支付了154112元,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4658元,共计17877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持卡人存根、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欧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欧军华向其借款17877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欧军华未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欧军华归还借款17877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17877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欧军华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盛麟归还借款本金178770元及利息(以17877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盛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18元、保全费1742.78元,共计4226.96元,已由原告彭盛麟预交,由被告欧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