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执异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思吉、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法泉、彭席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思吉,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法泉,彭席华,彭席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31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思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华厦商住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周纯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法泉,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彭席华,居民。被执行人彭席兵,居民。本院在执行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祥欣小额贷款公司”)与彭席华、陈法泉、彭席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思吉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案外人)陈思吉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朋、申请执行人祥欣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彭席华、陈法泉、彭席兵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陈思吉提出异议称: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进中路*号房产原为异议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异议人陈思吉和被执行人陈法泉、案外人季红萍三人名下。2013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陈法泉与案外人季红萍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后被执行人陈法泉也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对上述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综上,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系错误的,请求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祥欣小额贷款公司答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案涉房屋时,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为陈法泉,异议人仅享有共有权而非完全的所有权。异议人仅以离婚协议上的约定主张房屋所有权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且该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对申请执行人无约束力。因被执行人陈法泉与异议人系父子关系,陈法泉是否交付钥匙对执行并没有实质的影响,且从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明显系被执行人陈法泉为逃避债务拖延执行而恶意转移财产。异议人如认为房屋全部所有权为其所有,可在执行到位后另向被执行人陈法泉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彭席华、陈法泉、彭席兵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祥欣小额贷款公司与彭席华、陈法泉、彭席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祥欣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彭席华、陈法泉、彭席兵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27日,本院向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中心协助查封陈法泉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东进中路美食城*幢*室、*-*室、*-*室房屋(查封标的为75万元)。本院在实施该查封行为时,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陈法泉、季红萍、陈思吉三人共有。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彭席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祥欣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支止;本金50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约定利率2%计算);二、陈法泉、彭席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祥欣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彭席华、陈法泉、彭席兵均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祥欣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1622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思吉对本院在诉讼期间查封了位于盐城市东进中路美食城*幢*室、*-*室、*-*室房屋(下称“争议房屋”)提出异议。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陈思吉提交了从盐城市亭湖区档案馆调取的陈法泉与案外人季红萍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有:“……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分割:位于盐城市金庭苑*幢*室(含车库)房屋产权归女方季红萍所有,男方主动放弃产权(此房的抵押贷款由女方偿还)。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进中路*号房屋产权归儿子陈思吉所有,男女双方主动放弃产权(此房的抵押贷款由女方偿还)。位于盐城市瑞都国际*、*幢门面房两套归女方季红萍所有(用于购买此房的贷款由女方一人偿还)。……”。协议所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院进行查封时,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法泉、季红萍、陈思吉三人共有,故本院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查封了陈法泉对争议房屋所享有的部分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陈法泉与案外人季红萍签订离婚协议就争议房产的处理约定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依据该协议约定由陈思吉获得争议房屋全部产权,但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至本院查封时尚未变更。现异议人陈思吉以陈法泉与案外人季红萍二人已在离婚协议中对争议房屋的约定由其享有全部产权为由,从而主张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思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