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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郭安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0552499-5。负责人李二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海,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薄育萍,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安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被告郭安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薄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行贷记卡客户被告郭安喜2011年3月3日申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62×××41授信额度5000元,联系人:张模。该卡于2011年6月1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7868.73元。原告曾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已涉嫌恶意透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7868.73元(2014年3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李二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安喜联网检查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该证据是从原告内部系统调出;3、被告郭安喜在原告行的开卡资料3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申请在原告行开卡,2011年3月2日正式在原告处开卡,并由本人签字;4、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以快递信函方式、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拒不还款;5、账户信息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透支变化。被告郭安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郭安喜于2011年1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1张,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认可,自愿接受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约定:“1、乙方(被告)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2011年3月2日被告对该贷记卡办理了开户,卡号:62×××41,授权额度为5000元。被告开户后于2011年4月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7868.73元,其中包括本金4447.50元,利息3130.66元,滞纳金262.94元,超限费12.63元,服务费15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及邮寄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导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郭安喜在原告处的开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账户信息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安喜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渚河支行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及滞纳金等其它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4447.50元、利息3130.66元、滞纳金262.94元、超限费12.63元、服务费15元,以上共计7868.73元,同时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所欠本金4447.5元的利息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7868.73元。二、被告郭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所欠本金4447.5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宋霄燕审判员庞颜玲人民陪审员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园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