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舒清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清亮,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清亮,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10月27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在格尔木市某舞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以拳脚将被害人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致使1、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左额部、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3、双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任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刑事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且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清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清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王维东人民陪审员 焦兴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