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衡水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衡水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春。委托代理人黄随宴,男,衡水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存根。委托代理人贾迎辉,男,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英豪,男,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原炼铁厂六号高炉车间生产主管。原告衡水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星公司)与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临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肖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兆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随宴,被告新临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范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兆星公司与被告新临钢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8月15日、12月26日、次年4月28日,共签订四份铁沟料功能性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每炼一吨铁付7.25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承包款,共计拖欠2366437.44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366437.44元。被告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目前处于破产重整期,原炼铁厂已停产,原负责人员已调离岗位,联系不上。请法庭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兆星公司与被告新临钢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8月15日、12月26日、次年4月签订四份6号高炉炉前用铁沟料功能性承包协议,主要协议内容约定,由原告兆星公司为被告新临钢公司生产高炉铁水,每吨生产价格为7.25元,同时约定原告须按被告规定时间内生产成品,上述四协议主要内容、价格、质量均约定一致,被告新临钢公司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四组: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承揽款2366437.44元,并有被告公司业务领导及会计人员范国琴、王天邦、贾元强落款签名或捺印;证据二、合同四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证据三、曾值税发票十三份(复印件)证明已向被告出据完税发票;证据四、自书明细一份,证明欠款明细。被告对证据一、对账单,质证后认为该对账单仅表示范国琴、王天邦同意对账,但并不认可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同时表示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贾文强的会计人员;对证据二、四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原告自书欠款明细一份,不予认可。另查明,对账单内容上显示“数据无误请在此盖章”处加盖了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财务转讫印章一枚。庭审中被告认可此印章系被告公司印章。诉讼过程中,原告兆星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原告提供适当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冻结被告新临钢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416437.44元,冻结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以上为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制生产高炉铁水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对价款质量付款方式均有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对此部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一节,因对账单先有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签名,后有被告公司印章捺印,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履行生产加工产品后,先行向被告出据增值税发票。后双方进行结算,发票与对账单之间互为佐证,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366437.44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对账单不能证明具体欠款数额一节,因该对账单有被告公司人员签署姓名且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时被告认可印章系该公司的。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清晰明确,被告作为法人企业单位应当知道对账单载明欠款数额后加盖企业印章应当视为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增值税发票无原件无法辨别真实性一节,因被告作为企业法人有其健全的财务科室,其本身已将原件留存本公司,故被告辨称无法与原件核实与事实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予以否认。加之原告变更该诉求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66437.44元的这一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兆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66437.4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0元减半收取128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5元由被告山西新临钢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晨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夏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