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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季从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季从文,刘振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A座5层3-8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川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从文,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芳,女,1954年3月2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金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国都金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季玉平原系我公司的员工,季从文系季玉平之父,刘振芳系季玉平之母。季玉平于2013年6月26日休息时猝死。后在公安机关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时,受季玉平的家属和相关的责任人的误导,我公司协助季玉平的家属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工亡。我公司在事后有相关证人证言和有关证据证明认定季玉平不是工亡,并将此结果及时向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反映,要求对季玉平工亡进行重新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先行对我公司的请求做出支持,驳回了季从文、刘振芳的诉讼请求,出具了仲裁裁决书,但是又在季从文、刘振芳的无理纠缠下,作出支持季从文、刘振芳请求的决定书。现为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季从文、刘振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季从文、刘振芳共同辩称:国都金盾公司起诉的案由错误,不是劳动纠纷,应是工伤赔偿争议。我方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国都金盾公司诉讼请求,确认西城区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决定书有效。国都金盾公司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受害人的家属从没有误导任何人,国都金盾公司也从来没有协助我方认定为工亡。西城区仲裁委下达的裁决书及决定书并不是在我方的无理纠缠下做出的,而是根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关于季玉平死亡的调查结论和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作出,事实充分,证据确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季玉平在与国都金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国都金盾公司在收到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国都金盾公司主张季玉平的死亡不构成工伤,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国都金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季玉平死亡前国都金盾公司未给季玉平缴纳工伤保险,而是在季玉平工亡后,为其补缴的工伤保险,从而导致季玉平的亲属无法享受相关工亡保险待遇,故国都金盾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国都金盾公司请求不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季从文、刘振芳支付丧葬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季从文二零一三年七月至二零一五年四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五年五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季从文供养亲属抚恤金九百四十元,直至季从文死亡之日止;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刘振芳二零一三年七月至二零一五年四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元;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二零一五年五月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刘振芳供养亲属抚恤金九百四十元,直至刘振芳死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国都金盾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驳回季从文、刘振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季从文、刘振芳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季从文系季玉平之父,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30日。刘振芳系季玉平之母,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2日。季玉平未婚。季玉平原系国都金盾公司员工,被派往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6月26日,季玉平突然死亡。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季玉平死亡符合猝死。2013年7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季玉平死亡属于猝死,不属于刑事案件。2013年9月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季玉平为视同工伤。上述决定书作出后,国都金盾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5月30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646号裁决书,认定国都金盾公司已为季玉平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季玉平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故季从文、刘振芳所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季从文、刘振芳的上述申诉请求不予处理,对季从文、刘振芳要求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尸费的请求认为缺乏依据,未予支持;对季从文、刘振芳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认为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不予处理,驳回了季从文、刘振芳的申请请求。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科给西城区仲裁委员致函,内容为:“贵委2014年5月30日裁决的京西劳仲字(2014)第646号裁决书中所述,工亡职工季玉平的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查,因季玉平工亡当月(2013年6月)的缴费记录为2013年11月份补缴生成,按《条例》中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工亡职工季玉平的工亡待遇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2014年6月12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定字(2014)第646号决定书,将裁决主文部分“驳回季从文、刘振芳的申请请求。”变更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都保安公司支付季从文、刘振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准结果为准;二、驳回季从文、刘振芳的其他申请请求。”国都金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国都金盾公司为证明季玉平的死亡情况不属于工伤,提交了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月,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与北京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具体负责中国文联部分办公区域的安保工作。其中,朝阳区安苑北里22号楼2人,经双方协商一致,与2013年7月1日终止服务合同。2013年6月14日后,由于文联人事变动,安苑北里22号楼暂时由原来的早5:00-晚23:00三个人上班(含甲方一人),调整至二人,工作时间早7:00-晚19:00属正常上班,其余时间属下班休息状态。保安员邱×,男、身份证号:×××,季玉平,男、身份证号:×××,两人负责该办公楼安保工作。季玉平于2013年6月26日早4:45分在起床准备接班进洗手间方便时突发疾病躺在一楼厕所门口,早晨7时左右保洁员路过厕所通道时,发现季玉平躺在厕所门口,立即叫来另一保安邱×和值班电工向其呼唤,并立即向保安公司进行了报告。保安公司乔炳春队长到达现场后,立即拨打999急救电话进行了抢救,经急诊人员检查确定无生命迹象后,立刻向亚运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勘察完现场后,将死者季玉平送至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证人邱×出庭作证称其与季玉平在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做保安工作,两个人是两班倒,事发当天季玉平属于休息时间且事发前邱×与季玉平在外面喝酒。国都金盾公司另提供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安全责任保证书,季从文、刘振芳对国都金盾公司提供的登记表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安全责任保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季从文、刘振芳为证明其家庭情况,提交了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季玉平家庭成员为之父季从文、之母刘振芳、之姐季×;刘振芳、季从文二人是桃林镇桃东村村委会成员,长期在家务农,由于年老体弱多病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另查,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3年11月国都金盾公司为季玉平补缴纳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科公函、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季玉平死亡的调查结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安全责任保证书、证人证言、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文联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民委员会出具家庭成员证明、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民委员会出具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季玉平在与国都金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国都金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工伤认定情况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国都金盾公司主张季玉平不构成工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国都金盾公司在季玉平生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从而导致季玉平的亲属无法享受相关工亡保险待遇,故国都金盾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国都金盾公司请求不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国都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都金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