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建勋与颜家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勋,颜家恒,刘国强,李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勋,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庄展坤,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恒,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余治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强,男,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李月兰,女,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刘建勋因与被上诉人颜家恒、原审被告刘国强、李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颜家恒作为出借人、刘建勋作为借款人、刘国强、李月兰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建勋向颜家恒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款即为逾期,若发生逾期,刘建勋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刘建勋以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长龙新村商住楼2栋40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颜家恒的借款,颜家恒有权处理抵押物并对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人刘国强、李月兰为刘建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各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2年6月21日,颜家恒向刘建勋支付了借款30万元,刘建勋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款事实。2012年6月25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登记刘建勋名下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长龙新村商住楼2栋401(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抵押给颜家恒。庭审时,颜家恒、刘建勋确认,除本案借款外,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借款。颜家恒主张刘建勋依约还过五个月的利息共3万元以及2012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15万元,之后就不再还款。刘建勋主张自2012年7月至12月每月均向颜家恒归还本金6000元及于2012年11月25日向颜家恒归还本金15万元;此外,刘建勋还委托案外人马鸿章分别于2013年1月、2月、3月、4月向颜家恒每个月返还本金6000元,2013年10月、11月向颜家恒返还本金18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建勋提交了交易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日金额分别为6000元、12000元的ATM客户凭条予以证实。对于其他还款情况,刘建勋称无法找到原始单据,案外人马鸿章也是通过ATM还款的,其本人也无法找到这些单据,马鸿章现在也不在深圳,无法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颜家恒认可刘建勋提交的金额共为18000元的ATM客户凭条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而非本金,对于其他刘建勋主张的无证据证明的还款情况,颜家恒均不予认可。颜家恒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刘建勋偿还颜家恒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颜家恒对刘建勋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刘建勋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3、刘国强、李月兰对刘建勋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家恒与刘建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颜家恒依约支付刘建勋借款30万元,刘建勋依约至2012年11月每月支付6000元以及2012年11月25日归还本金1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颜家恒、刘建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均应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还款顺序没有明确约定,应先抵扣利息再偿付本金,故对刘建勋主张上述还款系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2012年11月25日,刘建勋尚欠颜家恒借款本金15万元,此后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刘建勋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偿还的6000元、12000元,有其提交的ATM客户凭条证实且颜家恒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亦应先充抵利息。对于刘建勋主张其本人或通过案外人马鸿章归还的款项,因缺乏证据证实,颜家恒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确认。刘建勋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颜家恒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刘建勋向颜家恒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刘建勋应归还颜家恒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对颜家恒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颜家恒、刘建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后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颜家恒,颜家恒、刘建勋均确认双方在除涉案借款关系外,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可以认定抵押权系为涉案借款合同设立,故颜家恒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刘建勋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刘国强、李月兰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刘建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对刘建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建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颜家恒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颜家恒对依法处置刘建勋名下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长龙新村商住楼2栋401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刘国强、李月兰对刘建勋被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颜家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刘建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利息支付的判决内容;2、改判刘建勋向颜家恒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6日期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刘建勋与颜家恒签署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借款达成新的协议,没有对借款利息作新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另外,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亦超过了颜家恒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家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国强、李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刘建勋与被上诉人颜家恒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建勋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该约定显然已经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的一般处理原则是:当事人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判决按照此原则确定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建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刘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