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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华臣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华臣,王培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钻井和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庆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臣。委托代理人:巴全明,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培琏。原告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与被告王华臣、第三人王培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利波,被告王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明、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培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华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在协议中被告认可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491825.44元工程款由其领取,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认与第三人王培琏合伙进行了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其自愿承担由于执行(2011)垦商初字第280号、(2012)东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000元、支付原告管理费7377.38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须于2012年12月28日前撤回对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工程��留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全部承担并与第三人协商处理,遗留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支付了130000元损失款和7377.38元管理费。原告起诉前,第三人不断向原告索要491825.44元工程款并告知原告其与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虚构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是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骗取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491825.44元工程款,并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354448.06元工程款;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华臣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提起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书》早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的提起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第三人王培琏及唐树忠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进行了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三人共同借用了福华集团的资质,354448.06元是原告应该支付给三人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向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款项是完全合法的,答辩人与第三人及唐树忠三人之间是正当合伙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答辩人虚构与第三人合伙关系,骗取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请求答辩人返还354448.06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系原告诉请撤销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本案被告虚构与第三人存在合伙关系,骗取原告所签订的,应依法予以撤销。证据2、本案第三人王培琏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并非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申请撤销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王培琏的声明是虚假的,王培琏与王华臣系合伙关系,他们在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了原告的资质,随后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1张。证明:王华臣向福华集团交纳管理费7500元。由福华董事长之妻秦占娥签字。证明1份、租赁单1份。证明:王培琏向福华集团交纳管理费7500元、向福华集团交纳钢模板租赁费4911.7元,由福华集团会计夏建方签字。证明双方共同合伙实施了福华集团项目下的万得福工程,以及借用原告福华集团资质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的情况。证据2、审计费交纳收据2张、证明1张。证明:万得福工程完工后向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纳审计费3次,共计93000元。其中王华臣支出48000元。其中证明一张中有王华臣、王培琏签字。证实在该工程中二人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证据3、借条1张。证明:王华臣、王培琏向张董梅(张东梅)借现金20万共同用于万得福工程,有王华臣、王培琏签字。证据4、证明1张。证明:王华臣、王培琏、唐树忠三人合伙在结算万得福工程中,唐树忠尚欠王华臣投资款253948元。证据5、盖俊周持有的王华臣、王培琏及唐树忠合伙项目中欠各租赁站的租赁明细及丢失物品明细复印件1份,有王华臣、王培琏签字,该证据原件现存于(2011)垦商初字第280号卷宗中。证据6、人工费支出证明1份。证明:在万得福合伙工程中的人工费支出情况,有王华臣、王培琏签字。证据7、借条1张。证明:王华臣、王培琏共同借现金10000元。该款己由王华臣偿还,借条原件在王华臣处。证据8、取款明细复印件1宗。证明:在合伙施工过程中,王培琏从王华臣存折账号内多次取款。取款人均为王培琏。证据9、提交收料单5张。证明:万得福工程中部分收料情况,(其中有王华臣支付的,也有王培琏支付的)有收料员王子勤签字。证据10、款项收付凭证1张。证明:由王华臣、王培琏共同向通达公司支付承兑贴息款12800元。证据11、欠条1张。证明:在万得福合伙工程中欠塔吊工工资3600元,由王华臣支付,有王培琏签字。证据12、销货清单2张。证明:在万得福工程中的部分货物清单明细,有王华臣、王培琏签字。证据13、证明1张。证明:唐树忠、王华臣、王培琏三人请审计局崔玉泉吃饭,其中由唐树忠支付500元,有王华臣、王培琏认可签字。证据14、提交有王华臣、王培琏签字的还款证明1份。证明:万得福工程合伙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5万元已还清,王华臣、王培琏双方签字认可(背面附有李忠宁签字的收条)。被告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华臣与第三人王培琏以及唐树忠三人在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中确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借用原告资质进行了施工。通过原告向王华臣、王培琏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也证明原告是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知情的。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被告主张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以及支付涉案工程审计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收取被告管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具体的金额因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因此原告代理人对于收取的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关于被告是否缴纳涉案工程的审计费也需要原告代理人回去核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本案原告并非上述证据中的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确认。另外,被告申请证人王子勤和盖俊周出庭作证,王子勤证实被告王华臣和第三人王培琏系合伙关系;盖俊周证实其曾经租赁架杆等给被告王华臣和第三人王培琏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盖俊周与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判决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盖俊周租赁费66951.92元、铲车运费228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19115.05元,以上共计88352.97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福华公司与被告王华臣签订《协议书》,对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491825.44元工程款由被告王华臣领取。被告王华臣自愿承担由于执行(2011)垦商初字第280号、(2012)东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给原告福华公司造成的损失130000元,支付原告福华公司管理费7377.38元;被告王华臣于2012年12月25日前将上述费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福华公司,原告福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前撤回对山��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协议原、被告均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虚构其与第三人王培琏系合伙关系,是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骗取山东万得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491825.44元工程款,并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予以撤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54448.06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案显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王培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7元,减半收取3308.5元,由原告东营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