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仲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路明等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路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仲审字第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环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韩锁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路明。申请人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明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7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申请人路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诉称:其于2013年3月21日到鸿跃公司工作,工种车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为计件制,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从2014年7月7日开始,鸿跃公司通知其在家待岗,并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通知,自2014年9月7日开始终止和所有待岗人员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其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待岗期间的工资2000元,将于10月份发放。2014年9月22日,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跃公司:1、支付待岗工资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50元。申请人鸿跃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仲裁举证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路明于2013年6月至鸿跃公司工作,工种车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为计件制,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从2014年7月7日开始,鸿跃公司通知路明在家待岗,并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通知,自2014年9月7日开始终止和所有待岗人员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鸿跃公司未支付路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9月22日,路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跃公司:1、支付待岗工资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50元。仲裁委另查明,鸿跃公司从2013年9月份开始为路明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6月;2014年7月前路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4.7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工商登记材料、银行打卡明细、通知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仲裁委认为:《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鸿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等相应的不利后果。仲裁委依据路明在庭审中提供的打卡记录认定路明2013年6月到鸿跃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标准3244.7元/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路明待岗期间工资未发放等情况予以采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鸿跃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开始通知路明在家待岗休息两个月,应当支付路明待岗工资,故路明申请要求鸿跃公司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鸿跃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全厂员工发出通知,通知中明确写明“经公司决定,自2014年9月7日起,公司与所有休息待岗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可以视为鸿跃公司已经向路明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路明要求鸿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予以支持。2014年7月之前路明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44.7元(2594.6元+3451.3元+3226.5元+3278.5元+3360.7元+3546.7元+3905元+3506元+2470.5元+3777.4元+3401.4元+2417.4元)÷12月=3244.7元),鸿跃公司从2013年6月份开始为路明发放工资,路明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年。仲裁委以此认定鸿跃公司应当支付路明经济补偿金4867元(3244.7元×1.5年=4867元)。仲裁委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鸿跃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的待岗工资2000元。2、鸿跃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明经济补偿金4867元。申请人鸿跃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是: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仲裁委认为:“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仲裁委适用的上述法条均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没有裁决书认定应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工资。……”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法律适用,本案被申请人路明未提供正常劳动。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二、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及裁决结果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相反裁决书应用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出现终止社保情形。被申请人仅凭工资卡及社保缴费情况就认定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显然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恶意隐瞒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被申请人已经严重违反申请人规章制度,采取恶意申请仲裁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从2014年7月初一直休息,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的调整,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顺丰速运”公司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签收),要求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3日前到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通知后,不但不到申请人公司上班,相反恶意到仲裁委提起仲裁。根据申请人2010年3月26日公布的劳动纪律第二条第1项及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决定2014年10月7日依法解除此前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通知了工会。且申请人依法通过“顺丰速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收)。因此,申请人在作出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之前,申请人从未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在收到申请人限期上班通知后,恶意仲裁,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存在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情形。综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恶意隐瞒重要证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路明口头答辩称,鸿跃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后我与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公司不同意,我就到仲裁委去申请仲裁的。在协商不成的过程中,公司还发出通知让我去上班。公司一共寄了3份通知书,前2次的通知我没有收到,我只收到第3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的这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我已经在2014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了。我认为公司已经和我解除合同了,不应该再通知我去上班。综上,我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本案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鸿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鸿跃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与路明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劳动纪律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证明: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2014年9月18日发给路明的上班通知书1份,路明拒收。证据3、2014年10月8日发给路明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1份、通知工会的确认函1份。路明签收了。证明:由于路明2014年9月23日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给被申请人路明。被申请人路明对于申请人鸿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劳动纪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内容不知道,从来没有接到过上班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是收到的。被申请人路明向法庭提交了落款单位为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通知》1份,内容如下:“各位员工:由于今年公司业务十分疲软,几月来生产基本处于停止状态。七月上旬,公司通知所有员工暂休二个月,以待九月份生产情况有所好转后再通知员工前来上班。二个月的休息期已到,但市场仍然没有一点回升的迹象。因此,经公司决定,自2014年9月7日起,与所有休息待岗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社会劳动保险由员工自行承担。公司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员工办理有关手续。7月7日至9月6日期间休息的员工待岗工资1000元/月计2000元,由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全部通过银行发放到员工工资卡上。此通知,敬请员工理解。”被申请人称该证据原件系张贴于申请人单位的黑板上,是从黑板上撕下的。以此证明单位先行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鸿跃公司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单位从未张贴过该《通知》,并申请对该《通知》上“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在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后,申请人鸿跃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拒收本院邮寄给其的鉴定费缴费通知,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作申请人鸿跃公司放弃鉴定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从双方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看,申请人鸿跃公司以通知形式与被申请人路明等在家待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在先,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路明上班在后,故被申请人路明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无不当。申请人鸿跃公司虽然对被申请人路明向本院提交的落款单位为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对《通知》上“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在本案启动鉴定程后,申请人鸿跃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处理。现申请人鸿跃公司以被申请人路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恶意隐瞒重要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从其举证来看,未能证明被申请人路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恶意隐瞒重要证据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鸿跃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71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雍丽萍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