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梅良与金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良,金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陈梅良。委托代理人:丁烽。委托代理人:赵燕鸣。被告:金宗敏,现于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原告陈梅良与被告金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梅良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宗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梅良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宗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浙江省良渚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良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金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金宗敏向原告陈梅良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1份。同日,原告陈梅良向被告金宗敏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并在几分钟内取出114000元,实际交付86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陈梅良催讨,被告金宗敏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宗敏向原告陈梅良借款86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付款凭证和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宗敏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梅良要求被告金宗敏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宗敏主张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与借条所载金额不符,本院调查取证后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宗敏归还原告陈梅良借款本金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宗敏支付原告陈梅良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金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