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招国军与李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国军,李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招国军,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栋,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招国军与被告李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6日提出伤残评定申请。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国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30日被告找原告帮工扎草。在扎草过程中,将原告的右手扎掉。原告被送到元宝山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好转后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39元、陪护费176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97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6915元。被告李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同原告通话中,承认原告在为被告家扎草过程中受伤。2、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为五级伤残。经当庭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家扎草,在劳务过程中,原告不慎将右手扎掉。被告将原告送至平庄镇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六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招国军右手损伤依照工伤标准构成五级伤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其合理损失;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有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在劳动过程有注意的义务,对其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赔偿原告招国军损失误工费6039元、陪护费176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971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145315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16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