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名洪诉被告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名洪,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25号原告:苏名洪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负责人:陈钢,该中心副主任。原告苏名洪诉被告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名洪的委托代理人丁宏武、刘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1984年,原名为巢湖市矿产资源管理所。巢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91年11月22日以巢编字(91)37号文改为巢湖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副科级建制,事业单位,定事业编制26名,隶属市政府直接领导。1996年11月22日,巢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巢编字(96)75号文,将巢湖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更名为巢湖市地质矿产局,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按编制方案,市地质矿产局下属市矿山开发公司为副科级单位,事业编制26名,经费自收自支。2002年4月10日,原居巢区委、区政府发布《关于居巢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决定撤销区土地管理局、区地质矿产局,组建区国土资源局。原区地质矿产局下属的矿山开发公司,更名为地质矿产服务中心,隶属区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5日,《巢湖市居巢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保留地质矿产服务中心,副科级建制,定编37名,自收自支。原告于1983年6月即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属于单位在册的事业编制员工,属于被告的管理人员。巢湖市矿管局1993年9月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资改革固定部分套改审批表》名册,原告在列,居巢区人事局居人字(2004)107号《关于徐进等七十二名同志晋升职务工资的批复》,其批复名册,原告在列,居巢区人事局居人字(2006)158号《关于徐进等55名同志晋升职务工资的批复》,其批复名册,原告在列。2006年7月1日前,被告对原告一直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核发工资。2007年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皖政(2007)8号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实施改革。被告未依文件精神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套改,并依套改后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却对原告按企业工资标准核发。多年来,原告等人一直要求被告纠正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但至今问题未能解决。经测算比照,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如按照事业单位套改后的工资标准应领取的工资待遇,与企业工资标准待遇相比,工资福利待遇相差155334元、公积金待遇相差23487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合同关系,原告具备合法的事业编制员工身份,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具有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皖政(2007)8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套改,并依套改后的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构成违约,属于变相克扣劳动者工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未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判令被告对原告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工资标准申报确认;2、补发原告欠薪(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与企业工资标准差额)168469元、补缴公积金27697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比照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38833元。被告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关于市矿产所改市矿管局的通知》(巢编字【91】37号)、《事业单位定编表》、《关于印发市地质矿产局“三定”方案的通知》(巢编字【96】第75号)、《关于居巢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居发【2002】2号)、《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9)》。证明被告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副科级建制,1991年定事业编制26人,2008年定编37人。3、《机构编制管理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资改革固定部分套改审批表》、《关于徐进等七十二名同志晋升职务工资的批复》(居人字【2004】107号)。证明原告系在册在编事业人员身份,被告原来也是按事业身份为原告晋升职务工资。4、《关于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编制落实到人及人员分流方案的请示》(巢国土资发【2013】49号)、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落实工资待遇,市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方案。5、工作简历。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单位管理人员,应按科员岗位执行工资待遇。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岗位档次)工资、薪级工资审批表》、《事业在职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同属巢湖市国土局其他事业人员工资发放标准。7、2006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2006年至2014年实际领取的工资。8、仲裁申请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198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1年11月22日,巢湖市编制委员会确定该单位事业编制26名,巢湖市矿管局1993年9月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资改革固定部分套改审批表》,原告在编在册。其后,被告一直按事业人员发放原告工资。2008年5月5日,《巢湖市居巢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定编地质矿产服务中心37名,但未明确到具体人员。2007年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皖政(2007)8号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实施改革。被告单位自1998年至2006间接收了大量人员,现已达120余人,受机构编少人多矛盾的影响,被告未依文件精神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仍执行原工资标准。原告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按事业人员落实工资待遇,2012年4月1日,巢湖市国土资源局、巢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巢湖市财政局联合作出《关于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编制落实到人及人员分流方案的请示》,落实原告等人(1993年9月在编在册)为事业编制身份。2014年8月14日,巢湖市政府召开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人员调整工资专题会议,同意原告等人参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核定工资,但未能执行。2015年4月9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原告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的工资标准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确认,补发原告欠薪(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差额)并补缴公积金,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6月23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未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判令被告对原告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工资标准申报确认;2、补发原告欠薪(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与企业工资标准差额)155334元、补缴公积金23487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比照计算);3、支付原告补偿金38833元。本院认为:被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原告与被告间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原告未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并补发原告欠薪、补缴公积金及支付补偿金问题。我国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实行人事部门审核制度,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未经人事部门核定,处于待定状态,故其要求确认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对其未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并补发工资、补缴公积金及支付欠付工资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其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的工资标准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的问题。1993年9月原告即为被告单位在编在册的事业工作人员,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事业身份发生了转变,故其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调整工资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地质矿产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07)8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苏名洪整工资标准,并向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审核。二、驳回原告苏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名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小飞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