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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戴某,职业高中,无业。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原告戴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徐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2001年9月生子名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够了解,婚后产生矛盾,现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邱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