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郝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郝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郝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邦斌、人民陪审员白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2012年没有回家过年,2013年9月份回来过一次,2014年5月起至今未见过一面,原、被告长期分居毫无交流。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方某乙,现就读于潜山县黄泥镇前进小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被告即很少回家。2014年5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既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家庭义务。期间,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的陈述、结婚证、潜山县黄泥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虽然被告自2012年起很少回家,且自2014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平代理审判员 朱邦斌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