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成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李成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李成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长李伟民、代理审判员陈钰、人民陪审员陈荣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皖AK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87元。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9,487元、物损评估费740元、施救费600元(包括现场清理费300元、牵引费300元)、车检器赔偿款53,000元、物损设施费11,644元及拖运费800元,共计86,271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定损金额及评估费金额;2、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用;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适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6、车检器修复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车检器赔偿费用;7、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物损设施费及拖运费;9、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及设施受损情况。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诉请金额有异议。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050元,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报告认定的维修项目和价格与被告的定损结论均有差异,申请对车辆复勘及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认可300元,对其中的300元现场清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物损评估报告的结论、车辆维修金额及现场清理费不认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为9,050元;2、保险条款,证明其拒赔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被告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且无修理厂在报告上签章同意维修车辆,故不认可其结论;原告未收到过保险条款。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以其所有的皖AKXX**车辆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4,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吴乃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乃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9,050元,因原告认为该价格无法修理,故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48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包括资料费)740元。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为处理事故,原告还赔偿案外人车检器损失53,000元、防撞水箱损失11,644元,支付牵引费300元、拖移费80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施救费300元、拖移费800元、车检器损失赔偿款53,000元、防撞水箱损失赔偿款11,644元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及现场清理费。关于车辆修理费,保险合同仅约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双方已就维修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委托具有专业涉诉讼类甲级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亦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证明该评估意见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错误,复勘亦非合同约定的必经程序,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487元。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修理厂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9,487元,并提供修理厂开具的发票及维修材料清单为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场清理费系因施救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亦应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敏保险金人民币86,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6.7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