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秉峰与广州市今生宝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230号原告:汪某,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汪锡康。原告汪某诉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2013年8月份开始,与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给原告进行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进货内容与价格,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文件。从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原被告间有多次业务往来,期间双方发生业务都有发货单作为凭证。从2014年开始,因市场行情变化,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决定对于滞销货物陆续进行退换货。2014年底,由于被告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彻底中断。原告也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对于之前的货款往来进行清算,双方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货款对账单,并加盖了今生公司印章。对账单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7924.41元,现由于被告公司不能如期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欲追索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保证金共计: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款:77924.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给原告进行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进货内容与价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底,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中断。被告签署《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应收货款对账单》给原告,对账单显示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尚在被告处。另显示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金额为80396.80元,而原告调换货的货款金额为158321.21元,对账单下备注栏第二项显示,若本账单金额前出现符号“-”金额的,则表示原告多付被告货款金额,原告多付被告货款金额为158321.21元,该金额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金额相抵,原告多付被告货款金额实为77924.41元。因被告未向原告退回多收货款及保证金,经原告追讨无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多收货款及保证金,有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应收货款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多收货款及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某返还货款77924.41元。二、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某返还保证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