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曹苟牙与王晚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苟牙,王晚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曹苟牙,男。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移平,男,系原告曹苟牙女婿。被告王晚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负责人傅根林,该公司经理。原告曹苟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晚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黄移平、被告王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晚生驾驶车牌号为赣K313**的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吉线分宜县高岚乡铜锣坑村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分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王晚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晚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04.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晚生辩称:1、我现在没钱,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2、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原告出院的时候医疗费是46000多元,但现在却有47000多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公交认字(2015)第X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晚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樟树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王晚生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结合被告王晚生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马路上来回走动,原告自身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只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被告王晚生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6000多元,而非原告起诉的47804.82元。本院认为,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根据出院医嘱“口服中药转门诊治疗6个月”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且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王晚生驾驶车牌号为赣K313**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吉线分宜县高岚乡铜锣坑村前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分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分公交认字(2015)第X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晚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晚生支付了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晚生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800元。因被告王晚生未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因被告王晚生的过错造成了原告受伤,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晚生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47804.82元,因被告王晚生支付了其中的10800元,该款项应予扣减。剩余医疗费37004.82元,就医疗费而言,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余款27004.82元则由被告王晚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004.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苟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元及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晚生承担920元,原告曹苟牙承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