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贾国伟与陈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伟,陈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58号原告:贾国伟。委托代理人:应爱兰,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新。原告贾国伟与被告陈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文新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购买方木及模板,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8厘米×6.8厘米×4米的方木1380根,单价每立方米2200元,价值39620元;4.8厘米×6.8厘米×3米的方木1341根,方木单价每立方米2200元,价值28900元;购买3尺×6尺的模板1000张,单价每张58元,价值58000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将上述方木及模板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山东省东平县工地。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整。2013年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9500元,送货之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7400元,合计共欠原告款项116900元整,被告承诺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故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17400元,及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照货款本金99500元计算。被告陈文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文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国伟送山东省东平县工地模板方木款壹拾壹万柒仟肆佰元正。(此款额已包括货送到元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货款到2013年5月30日归还。”另欠条上注名“送来货款合计欠款99500元,另加付利息17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确认,被告陈文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与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新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由证据欠条予以确认,其中货款金额为99500元,17400元为利息,另有500元原告陈述系交通费,故合计11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新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数额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99500元以月利率1.2%计算,未有相关依据确定月利率,故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新应支付给原告贾国伟欠款人民币117400元,并以99500元为本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璐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