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东海、王冬冬等与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合安路龙津大道268号法定代表人:刘承映,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冬,男,1984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石,男,1986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干,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兰,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熠华、鲁科,被上诉人王安石及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的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与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购买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利辛县城关镇欣城一品小区的房屋,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支付价款,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交付房屋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从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与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为:王东海购买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欣城一品小区第0016幢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l17.62平方米,每平方米3963.35元,价款总计466170元,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王东海已于2013年3月11日将房款付清。王冬冬购买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欣城一品小区第0012幢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117.62平方米,每平方米3963.35元,价款总计46617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王冬冬已于2013年3月11日一次性付清房款466170元。王安石、刘敏购买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欣城一品小区第10幢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118.16平方米,每平方米3963.35元,价款总计46831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王安石、刘敏已于2013年3月11日付清房款。刘干、李晓兰购买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欣城一品小区第0012幢4层402号房,建筑面积117.62平方米,每平方米4050元,价款总计47630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刘干、李晓兰已于2013年03月11日支付首付房款146305元,下余330000元已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起诉之日没有交付房屋,故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提起诉讼,要求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与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前向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起诉之日仍没有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日按照支付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日期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第二天至起诉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东海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466170元的日万分之3计算(日139.85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三、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10日内给付王冬冬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466170元的日万分之3计算(日139.85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O月23日;四、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安石、刘敏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46830元的日万分之3计算(日140.49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五、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干、李晓兰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476305元的日万分之3计算(日142.89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14年2月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交房,除被上诉人拒不收房之外,其他购房者均已入住。并非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交房,而是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交房,被上诉人拒不接受。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违约,即使违约也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至今未交房。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知交房,被上诉人拒不接受房屋,责任不在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房无依据,判决支付高额违约金也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如何确定。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房买受人使用。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通知买受人王东海、王冬冬、王安石、刘敏、刘干、李晓兰办理交付手续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房屋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专门管理部门尚未出具认可性意见的,不应认定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即使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短信通知了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但不能提供该日房屋已经达到约定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故不能证明该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且至一审开庭前仍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及已经将验收合格的证明提供买受人查验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至起诉前出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按期交房,故存在违约行为。一审确定违约日期至起诉前并据以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微信公众号“”